新水戶日本料理
10457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號
2019-04-17
〔記者劉慶侯/台北報導〕董娘「喬」巨債,卻公親變事主!
大慶證4億債權 8千萬解決
台北市中山區知名日本懷石料理店答姓董娘,介入處理大慶證券前董事長莊隆慶涉及的21億元脫產跳票案,她幫桃園地區角頭「旺董」以8千萬元解決其中4億債權。但旺董交付的13張支票疑被擦擦筆塗改過,大慶證券的莊家親友認為遭詐騙,提交院檢存證;答女指控旺董企圖拿走支票,再據以向大慶訛詐,竟將她強拉拖行擄走,但發現13張「有問題」支票在檢方手中,涉嫌擄人的徐男等人討不到支票,12小時後釋放答女,警方逮捕徐男等人,全案擴大偵辦中,並將傳旺董到案說明。
驚見13張支票全是變造
大慶證券跳票案爆發後,答姓董娘與大慶證券莊隆慶的妹妹莊明理是多年好友,也熟悉部分擁有債權的被害人,於是主動跳出,表示可居中代為求償。
角頭旺董 想拿回再詐大慶證
不過,答女原僅希望替熟識的朋友協商,沒料到風聲傳出,許多人「呷好道相報」,共有高達49張「芭樂票」,其中13張總金額逾4億元的票據是由桃園地區綽號「旺董」地方角頭拿出,答女最後以8千萬元解決。
得知支票已在院檢才作罷
大慶證券的莊家親友查驗這13張支票,發現被擦擦筆塗改過,認為遭詐騙,憤而提交地檢署存證。答女也認為事不關己,不想再扯下去,抽腿不理。
店前被擄 董娘驚魂12小時
不料,15日下午2時,答女步出她的懷石料理店,隨即遭徐男等5名嫌犯包圍強押上車,拖拉過程還造成答女受傷,徐男等嫌開著車在台北市內晃蕩,以逃避被警方追查。期間不斷逼問13張支票在哪,直到找到大慶證券內部人士口頭作證,指支票已在地檢署,徐男昨凌晨2點才帶答女一同到案。
1男聲押 4共犯函辦
據答女表示,她代為出面解決部分債務,其中有數千萬元達成和解,且錢也都匯出去,但旺董不知偽變造的支票早被院檢拿走取證,如今又想把支票討回,可能想繼續藉以向大慶訛詐,才想向她要回。
警方先將徐男依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檢方複訊後向法院聲押禁見,至於陳男等4名共犯則函送偵辦。
餐廳女股東喬21億債務被擄嫌犯帶人質投案
記者蘇怡璇/台北報導
因為支票糾紛,當街遭人擄走。原來這名答姓董娘,在中山區經營日式料理店,已經有30年的時間,但她先前就曾多次進出警局,不只曾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被抓,也曾遭醫院院長指控詐欺,前科累累。
2005年,這名答姓董娘,就因為誘騙俄羅斯女子來台性交易,被警方移送,穿著白色外套,蓋住頭,在員警戒護下,進入警車。她被檢警查出,長年經營應召站,以專賣金絲貓為號召,以偷渡或合法觀光名義引進俄羅斯美女,扣留護照、僱請保鑣看管,再轉介賣淫,所得全部私吞,外國女被迫賣淫,卻一毛錢也沒拿到。
而答姓董娘的爭議,不只這一樁,答姓董娘曾擔任北部某間醫院的財務長,短短的三個月內,醫院帳戶就有一億四千萬的資金進出,負責人懷疑,答女涉嫌利用醫院帳戶,做為非法洗錢的管道。
起底該名答女,在台北市中山區,經營一間日式懷石料理,吸引不少明星到此用餐。原來答姓董娘,原本是香港人,有大學學歷的她,入籍台灣,民國87年侵佔法拍屋拍賣,遭到收押禁見,之後沒記取教訓,仲介俄羅斯女子來台經營應召站,因此被提報女流氓;民國96年,擔任一間醫院的財務長時,還被院方指控詐欺前科累累。這次又因為支票糾紛遭人擄走,爭議事件沒停過,再度登上新聞版面。
https://tw.news.yahoo.com/%E8%B5%B7%E5%BA%95%E9%BB%91%E6%AD%B7%E5%8F%B2-%E8%91%A3%E5%A8%98%E9%81%AD%E6%93%84-%E5%A5%B9%E5%89%8D%E7%A7%91%E7%B4%AF%E7%B4%AF-044516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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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莊家/打折還債 神鬼女騙子捲走1.7億
(本報綜合報導)本報在今年6/2日的第383期獨家報導《莊隆慶空頭支票吸金30億 退票逾223張》之後,大慶集團與債主之間的糾紛至今沒有解決,在這半年當中,莊家三兄妹宣稱《完全授權答小姐處理債務協商》,結果這位答小姐反過來詐騙莊家,其中僅以前總統府顧問彭聖昌一個人的債務,答小姐就騙走了大慶莊家1億7千萬元。
▲大慶莊家被騙1億7千萬
據了解,大慶莊家對於這位答小姐的詐騙,目前不敢報案,因為答小姐半年來打著大慶集團的旗號、四處招搖撞騙,大慶無法評估損害,現在連自己都被騙了,既不敢報案、又不能否認,有苦難言。
▲假冒律師 接受TVBS電話訪問
更令人訝異的是,這位被大慶完全授權的女人《答小姐》還假冒莊隆慶的委任律師接受媒體電話訪問,但是聲音被認出,有受害人出面指認「這個說自己是莊家律師的人聲音就是答小姐」!
▲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賣淫
經過受害人彼此的比對後發現,這位答小姐本名叫做答鯨玫,有偽造有價證券、妨礙自由、偽證、誣告、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重利、保護管束、妨害風化等前科並被提報重大流氓,曾經假冒莊隆慶的胞妹莊明理的名義,約受害者到大慶建設的辦公室洽談還款事宜,對外也以莊家代表人的名義洽談還錢事宜。
▲女流氓 強逼「金絲貓」賣淫
如果上網查詢《答鯨玫》,發現他的前科當中曾經被新聞指稱是《淫媒女流氓》,長期以招收模特兒為由,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再扣護照軟禁,強逼「金絲貓」賣淫,雖屢被…
▲答小姐下周將解除限制出境
據了解,在查出答小姐真實身分後,這名道上大哥已經派員前往桃園地檢署提告,接著才發現,答小姐目前是在假釋期間,但是下個星期12/14日就能解除限制出境,從此之後答小姐將可以坐擁鉅款、環遊世界、消失在人間。
而答小姐目前限制出境,竟能編出大量謊言,包括在英國辦學校、自己的女兒嫁給查爾斯王子的表弟、自己與菲律賓總統杜特蒂有通家之好…,不但騙取債主的支票,並且騙走大慶莊家完全授權的信任。
http://www.168abc.net/_News/Detail.aspx?News_Sn=765897
裁判字號:102年訴字第805號 案由摘要: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102.01.09) 稅捐稽徵法 第 13、24、49 條(101.01.04) 公司法 第 8、9、12、24、79、83、84、322、334 條(101.08.08) 要 旨: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茂榮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洪佩雯 賴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 22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算人,該 公司滯欠已確定之中華民國(下同)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8年營業稅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2,715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 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 12 月21 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77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答鯨玫於98年5 月18日獨資成立○○公司,為實際 負責人,並由原告、侯玉榮及詹子煒擔任公司董事,推舉 侯玉榮擔任董事長,答鯨玫擔任監察人,原告出席並親筆 簽名於簽到簿。嗣答鯨玫要求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 亦親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惟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1樓參加股東臨時會 ,辭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並決議公司解散, 由答鯨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然答鯨玫明知○○公司 積欠鉅額稅款,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以 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 記。且答鯨玫明知原告辭任董事長,已經全體股東表決通 過,竟未將該股東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辭任董事 長之變更登記,亦未告知原告,迄臺北國稅局通知欠稅, 並限制原告出境後,原告始知悉。而答鯨玫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辭 任董事長,經股東會議決議解任,縱然答鯨玫未及辦理變 更登記,原告已非合法授權之董事長,自不在稅捐稽徵法 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列。 (二)再者,○○公司98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已決議解散公 司,並推由答鯨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 司又無其他財產可抵繳,自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 (三)本件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欠稅者,被告不將○○ 公司財產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反以限制出境為手段,顯無 助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且被告禁止○○公司處分資產 之手段已足達成保全稅捐債權目的,再對原告施以限制出 境處分,侵害原告權利,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就被告是否實施限制出境賦以 裁量權限,此觀法文規定為「得」而非「應」即明。本件 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未說明何以有實施保全措施及限 制出境之必要,僅以欠稅達一定金額為唯一要件,即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被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時,未載明何年度稅款及其金額 之計算方式,原告實無從知悉限制出境處分所依憑之基本 事實為何,且該處分亦未載明限制出境之起迄時間,有違 行政明確性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8年營業稅罰鍰合計3, 812,715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 銷明細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回執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之標準。依卷附之○○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就其負責人為限制 出境處分。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 月27日府 產業商字第09980629710 號函解散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 24條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期間,應由清算人 循法定程序辦理公司清算有關事宜,又同法第79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查股東臨時會議於98年11月27日決議選任原告為○○ 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提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附卷可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就○○公司欠稅報由被告 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 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業於98年11月27日向○○公司辭去董事長身分 ,查該公司截至目前並未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另依經濟 部95年1 月25日函規定,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 對人了解之狀況,如有爭議,因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司 法途徑判定。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而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 ,按經濟部93年6 月21日函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 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 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 原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答鯨玫未經其同意,偽造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之前,原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自不得 以未辦理變更之登記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是依 據前揭臺北市政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仍為 該公司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本限制出境事件被告 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公 司既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又無其他財產可抵繳, 自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經查本案欠稅之公司,雖經臨時 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4 款及被告91年11月14日令 規定。故原告訴稱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核無憑採。 (四)原告主張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本案依據前揭臺北市政 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仍為該公司清算人, 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卷附之○○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就原告為限制出 境處分,並無原告訴稱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被告 函請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尚未明訂須載明何年度稅 款、金額計算方式及限制出境之起迄時間。本案限制出境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甚為明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稱有違行政明確性原 則,核無足採。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 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至於稅捐稽徵法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上開法條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且同屬憲法秩序 下規範各自領域法律秩序之一環,在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 ,並均在履行共同之任務,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 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 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 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 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之體系性 解釋、限制出境之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自有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之餘地,惟 如具體個案並無上開考量,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 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況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 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而公司積欠稅捐即 屬債務,是在清算程序中就稅捐債務之清償事宜當屬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且依稅捐稽徵法 第13條規定︰「(第1 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 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乃就清算人責任特別規 定,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甚明。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 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 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 境之處分。 (二)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及98年營業稅罰鍰計3,812,715 元,臺北國稅局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移民署 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之事實,有欠稅情形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辭任○○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答鯨玫未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且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以原 告為清算人,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又,原處分未載明欠稅 年度、金額如何計算、限制出境期間,有違行政明確性原 則;且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僅以欠稅即限制出境,構成 裁量濫用;況○○公司已解散清算,無財產可抵繳,自應 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須經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後,經濟部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基於主管機 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前揭條文所稱之第三人,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 機關,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 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 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提 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已如 前述,原告雖稱該議事錄乃訴外人答鯨玫所偽造,然答鯨 玫迄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被告依公司登記 資料認定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原非無據;況○○公司解 散後,如未以章程另訂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而本件○○公 司解散後既提出股東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議事錄送請主 管機關登記,足見其章程並未另訂清算人,而原告辭任董 事長後,仍為○○公司董事,是原告所稱其並未經股東會 選任為清算人,該議事錄乃訴外人答鯨玫所偽造一節,縱 認屬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董事身分 亦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被告認原告係○○公司負 責人,於法尚無不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 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 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指摘 原處分未表明滯欠何年度稅款及其金額之計算,暨限制出 境之起迄時點,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處分之主旨已 載明「因○○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3,812,715 元,已達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說明一並敘明係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核其所載,客觀上 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 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無 不明確之情事。 3.又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 ,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 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應尊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34 5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公司並無財產可茲辦理禁止 處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卷第4 頁、第5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審酌 上情,認為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以及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 必要之目的,預防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出境至國外 ,規避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 境之處分,並非恣意捨棄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之執行 方式,核諸上開說明,係依法所為必要且適當之合憲行政 措施。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云云,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公司已解散無財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7 項第4 款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7 項第4 款係規定:「(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 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第4 款)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83條第1 項、第334 條有明文規定。○○公司雖已辦 理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486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公司尚未依法進 行清算,原告主張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公司欠稅 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從 而,被告認有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必要,而 以原處分限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15425.00 2005-07-27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北市警方昨天移送一名淫媒女流氓,中年婦人答鯨玫涉嫌長期以招收模特兒為由,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再扣護照軟禁,強逼「金絲貓」賣淫,雖屢被緝獲仍繼續「淫」業,警方將答鯨玫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昨傳喚到案移送北檢。
被迫賣淫 一毛錢未拿
這些俄羅斯女年齡多介於19至35歲,部分在故鄉從事國小老師、芭蕾舞者,也有女子是大學田徑健將;庭訊時,5名被害人異口同聲指控被答鯨玫騙來台、被迫賣淫,有些一毛錢也沒拿到,有些則得一成;有的被害人懷孕而被帶去人工流產。
北市文山二警分局調查,43歲答鯨玫(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長年經營應召站,以專賣金絲貓為號召,以偷渡或合法觀光名義引進俄羅斯美女,扣留護照、僱請保鑣看管,再轉介賣淫,所得全部私吞,俄女分文未得。
去年7、8月間多名俄女先後趁隙逃脫向警方求救,且都指認答鯨玫集團所為,文二警備隊2度與海巡署合作搗破淫窟,逮捕答婦、保鑣和車手。
警方透露,該集團車手32歲林姓男子為北市某電子零件廠第2代小開,但志不在家族企業,反而對一本萬利的應召業頗有心得,與答鯨玫合作多次日久生情,配對為相差11歲的「姊弟戀」,互利共生。
老少配淫媒 各司其職
這對老少配淫媒各有所司,答鯨玫負責人力庫,往返中國挑「貨」帶進台灣,並料理俄妞軟禁期間的起居;林某負責接單送「貨」收款,以雙B轎車載金絲貓至大台北各地赴約賣淫,3輛車交替使用以避追緝,去年警方收網時,曾與警方在三重至北市國道上飛車競飆,並在衝撞警車。
警方調查,答鯨玫與中國東南沿海深圳、廈門、珠海等城的人蛇集團掛鉤,引進俄妞。
去年5月以漁船自珠海轉廈門偷渡引進4名俄羅斯女郎,4女皆來自俄國中亞小城巴洛斯福克,原本以為是要做時尚模特兒,來台後卻被答鯨玫扣留護照並以檢舉非法入境相脅,控制行動強行推入火坑。
去年8月間又循「空運」誘拐21歲俄女瑪琳娜持觀光簽證抵台,循同樣模式扣留護照軟禁於三重公寓,遣郭姓、劉姓小弟看管,推下海賣淫;時隔一週,又有6名俄羅斯女子被騙來台,拘禁控管。
數日後,瑪琳娜不堪身心折磨,趁保鑣看管較疏時,跳窗脫逃尋警庇護;6俄女之中的亞梅妲也在性交易後尿遁脫逃,向警方指證是同一集團所為,協助警方循線破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