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名車、出國玩到生小孩」全由別人供養! 前高市府貪官撤職判刑
ETtoday新聞雲- Upload Date & Time
- 發布時間 2019年5月20日09:46
- Update Date & Time
- 更新時間 2019年5月20日10:21
記者洪靖宜/高雄報導
陳菊任內高市府公務員貪汙遭判刑!高市府養工處前分隊長康明璋因業務之便收受賄賂等不法,不僅要營造公司幫忙繳車貸,甚至還拿了出國和養小孩的錢。高雄地院1月一審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有期徒刑4年2個月,褫奪公權3年,公懲會也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康明璋在2016年8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因為標案認識了營造公司負責人葉冠廷;葉冠廷為求工程施作過程不被刁難,得知康明璋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換購車輛後,竟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
康明璋在2015年1月購買一輛要價101萬元的LEXUS自小客車,自行先支付訂金3萬元後,之後由葉冠廷的營造公司替他支付每月1萬9404元車貸,共32期,合計支付62萬928元。
後來葉冠廷的營造公司以754萬元價格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科發包的「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因為營造公司施作上有所缺失,而養工處不同意核撥估驗款項,導致營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但到2015年10月間,由康明璋接辦該業務後,對方先後協助營造公司領取估驗款,甚至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費,後續幫忙讓營造公司的初驗驗收合格。
後來葉冠廷為了答謝康明璋,得知對方與太太計畫在2016年5月要到澳門旅遊,於是在兩人出國前交付現金4萬5000元。之後葉冠廷因為小孩快出生、經濟壓力頗大,收了葉冠廷10萬元賄款。
高雄地院審酌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的公務員,竟利用經辦業務的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形象,但考量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褫奪公權3年。
全案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調查,公懲會認為,康明璋因涉貪污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在今年1月30日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
耀泓營造負責人葉冠廷
---
工務局表示,刑事責任尊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行政責任前已函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規定懲戒,將儘速辦理停職作業。另外,為杜絕同仁利用職權涉及不法,除對於業務執行可能產生的弊端加以防堵外,工務局近來更針對各類工程施工標準作業程序化,並積極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提升施工管理透明化、加強教育訓練及落實廉能制度,以避免同仁涉及風紀問題,工務局對於同仁風紀向來極為重視,對違法同仁均秉持勿枉勿縱,絕不寬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8 年 1 月 11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
連 絡 人:行政庭長 葉文博
連絡電話:07-2161418 分機 2505 編號:108-02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5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 107 年度訴字第 652 號被告康明璋、葉冠廷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一、主文
(一)康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 1 至 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葉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 1 至 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三)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康明璋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Page 2
2
├──┼───────┼─────────────────┤
│ 1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
│
├──┼───────┼─────────────────┤
│ 2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附表二(葉冠廷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事實欄
│葉冠廷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Page 3
3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事實欄 所載│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四│
│ │
│一二0八八四三九五三八號,含0九一│
│ │
│一00三三0七號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6 │如事實欄 所載│葉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事實摘要:
(一)康明璋利用其於民國 101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助理工程
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
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 104 年 10 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
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人行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業務;於 105 年 8 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
(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
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
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葉冠廷係相關標案得標廠商耀泓營造有
Page 4
4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康明璋自 104 年起,利用承辦「104 年度
鳳山、仁武等 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
口契約)」(下稱「104 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
年度高雄市橋梁維修改善工程」(下稱「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
程」)、主管「106 年度苓雅、新興、前金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
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106 年度苓雅等公
園設施維護工程)等標案,負責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
會,而為下列行為:
1.葉冠廷向康明璋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之不正利益,而康
明璋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應允後,遂於
104 年 1 月間,以總價 101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 AMT-7732 號
LEXUS 自小客車 1 輛,自行支付訂金 3 萬元後,餘款 98 萬元
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60 期分期繳納,約定每期應於每
月7 日前繳納1 萬9,404 元,耀鴻公司自104 年2 月迄106 年
10 月止為康明璋共支付 32 期車貸,合計支付 62 萬 928 元。
2.葉冠廷得知康明璋與配偶徐珮琦計畫於 105 年 5 月 29 日赴澳
門旅遊,遂於 105 年 5 月 27 日交付賄款 4 萬 5 千元予康明璋。
3.康明璋於 106 年 1 月間,向葉冠廷表示小孩即將出生、經濟壓
力頗大等情,葉冠廷於 106 年 1 月 26 日中 10 萬元將自耀泓公
Page 5
5
司取得之 15 萬元其中 10 萬元賄款交付康明璋。而葉冠廷因缺
錢花用,將上開賄款其中 5 萬元侵占入己。
(二)養工處鳳山隊於 106 年 12 月辦理「107 年度仁武等 4 區公園
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招標,葉冠
廷向「耀勝公司」借牌投標以 325 萬元最低價得標。
(三)葉冠廷於 105 年 5 月間假借邀請陳科榮合夥投資耀泓公司於
105 年底準備投標之「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標
案為由,需要 5 萬元打點該標案之主辦人康明璋,以利獲知該
標案底價等情,致陳科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 5 萬元現
金與葉冠廷。
三、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康明璋、葉冠廷 2 人自白不諱,並有相
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帳冊、招標資料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康明璋部分:
1.被告康明璋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係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俱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公務員職務上
Page 6
6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 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
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
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
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
貪圖錢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
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
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
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康明璋前無犯罪判刑之
前科紀錄,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康明璋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康明
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款項,均已自行提出扣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葉冠廷部分:
1.被告葉冠廷犯 6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 1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2 罪、普通侵占 1 罪、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1 罪、普通詐欺 1 罪)。其中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Page 7
7
審判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對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財物
在 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審酌被告葉冠廷身為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
驗收及請款順利,竟行賄工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康明璋,危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3 罪);因缺錢花用,將 5 萬元賄
款侵占入己,而損害被害人「耀泓公司」利益(1 罪);為獲取
不當利益,向無投標意願之「耀勝公司」借牌投標,而影響政
府採購結果(1 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行賄名義向被害人陳
科榮詐得 5 萬元(1 罪),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葉冠廷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葉冠廷交付賄賂(不正利益)
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葉冠廷侵占耀泓公司 5
萬元部分,業經耀泓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葉
冠廷之民刑事責任;被告葉冠廷詐欺被害人陳科榮 5 萬元部
分,業據被告葉冠廷提存 5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Page 8
8
(三)被告耀泓公司部分:
被告耀泓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本判決合議庭成員:陳紀璋審判長、陪席法官林英奇、陪席法官
李蕙伶。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