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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刊王CTWANT] 一名電視台林姓女主播發現攝影師老公,竟然和同台的張姓女主播外遇發生關係,提告調查後發現張姓女主播與林女老公,新北市開房發生關係3次,但台中開房同床1次,讓林姓女主播怒告張姓女主播,求償80萬元。最後法官認定張女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判張姓女主播需要賠償30萬元。
據判決書指出,原本同樣電視台的林姓女主播與張姓女主播是同事關係,而林姓女主播的攝影師老公也在該家新北市新聞台服務,沒想到林姓女主播卻發現,她在努力播新聞工作的同時,老公卻和已婚的張姓女主播搞曖昧,兩人因公務上合作一年多,沒想到卻成為他們外遇的橋樑。
林姓女主播發現老公和已婚張姓女主播有不正常關係,兩人曾互傳訊息說,「想你」、「愛妳」等言詞,但張女一開始否認兩人有婚外情,表示那是同事間的互動。但隨後又發現兩人曾傳「下輩子見面」、「錯的時間對的人」,甚至張女還曾和林女道歉,都成為法官開庭後的依據。
張女雖然否認婚外情,但先道歉後否認的說詞矛盾,隨後加上呂姓攝影師稱曾在新北市開房3次發生關係,以及台中一次開房同床,時間地點都有交代,成為關鍵依據,最後法官認定張女有侵害林女配偶權的行為,因此判賠林女要賠償30萬元,直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可再上訴。
呂炯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姍亭
訴訟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張印佳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或同床過夜,其程度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任職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下稱民視)擔任採訪記者期間,與原告配偶甲○○係攝影搭檔,兩人有1年多之同事情誼。而被告習於照顧一起出勤採訪的工作夥伴,當甲○○與原告婚姻生活不如意時,有時會向被告訴苦,尋求朋友之支持安慰。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同事情誼,與甲○○互動相處,並未與甲○○有何婚外情存在。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雖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此對話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僅係被告基於與甲○○間之同事友情,與甲○○閒聊之內容,與同事閒聊中用到「想你」等輕鬆、溫暖的玩笑詞彙,所在多有,不能依此據認被告與甲○○間有婚外情存在。再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雖亦不爭執形式真正,否認其實質證據力。蓋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甲○○不僅因此維護原告所指述內容,更因甲○○平日與原告生活,若非順原告之意一併誣陷被告,其將難與原告維繫婚姻,故甲○○之說詞本不得任意憑採,否則豈非夫妻間之一方任意表示與他人有婚外情,夫妻之他方即可據此對該被指稱之他人提告求償,而不問配偶指述之事實是否真實?故此種夫妻間之對話或證詞,於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案件中,非屬可單一憑採之證據甲○○與原告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況本件除甲○○之說詞(包含此對話錄音及於本院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核實。可證本件被告與甲○○並無婚外情存在。再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亦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此同樣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至被告收回訊息之原因,係因原告自111年5月6日起,多次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及被告配偶陳○○,語帶憤怒指責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被告不願其過往與甲○○之Message對話紀錄遭到原告擷取後曲解使用,遂一一收回,不願再與原告及其配偶甲○○有所瓜葛所致。而原告自行對被告所收回之Message對話紀錄填空,稱其內容原為:「下輩子見面」、「錯的時間對的人」等語,更非屬實,此係原告自行杜撰,不足採信。對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夫妻間111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蓋被告於該對話中稱其對甲○○表示兩人不可能,已說明其與甲○○之間並無婚外情存在。惟因原告當時於對話中語帶威脅稱:「我現在在台北車站,整台車的人都知道,被告偷吃我老公,被告要不要直接跟我道歉,我現在在高鐵上,被告都聽得到」等語,被告為避免原告情緒過於激動,且原告有心臟病,被告為安撫原告,始對原告稱:「我跟你道歉」、「我們的分際沒有拿捏好,所以我跟你道歉」等語,是此等對話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婚外情之待證事項存在。是本件並無原告指述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與甲○○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知悉甲○○係原告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甲○○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9、29、89頁)。惟觀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03、07、08、11、08、11、28、30,特別號01,我們的數字密碼,自己猜看看。」,甲○○回覆:「7、8、11還猜得到。」;被告稱:「03/28關鍵日,30想妳。」甲○○回覆:「愛你。」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細譯上開對話之內容與日期,或不明確,或屬一般朋友互動,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紀錄,亦遭被告收回訊息,自前後文內容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尚難僅憑上開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甲○○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⒉原告復舉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15日、28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於111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與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以證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細譯上開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1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幾次?幾次?你讓我死了這條心好不好?幾次?」,甲○○回覆:「2次。」;原告稱:「都在哪裡?」,甲○○回覆:「新莊啊。」;原告稱:「姊就是搞跟你婚外情啊,你跟我說他沒有,他打給我跟我說說炯緯婚姻很多磕磕碰碰,其實姊很愛你啊。」,甲○○回覆:「所以我不是說我斷開了嗎?」;原告稱:「新莊哪一間2次?」,甲○○回覆:「我忘記那間叫什麼了。」;原告稱:「新莊汽車旅館,好,好,我現在查。」;原告稱:「你跟姊在裡面做多久?」甲○○回覆:「沒有多久。」;原告稱:「你們兩個甚麼時候開始在一起的?」,甲○○回覆:「我說是離職之後啊。」;原告稱:「你跟姊打哪兩次?我在幹嘛?」甲○○回覆:「應該是在上班吧。」;原告稱:「你為什麼要找他打炮?」,甲○○回覆:「一時意亂情迷。」;原告稱:「為什麼他要答應你?」,甲○○回覆:「也許對我有意思吧。」;原告稱:「一次都多久?」,甲○○回覆:「沒有很久。」;原告稱:「你很喜歡她是不是?」甲○○回覆:「對,所以我不是說我要斷開嗎?」;原告稱:「什麼時候很喜歡他的,那天在車上到底還做了什麼?既然你都打炮了直接講。」,甲○○回覆:「就接吻啊。我說了我要做的就是要跟他斷開,我承認我這些都沒有老實,但我現在只想回來而已。」;原告稱:「新莊雅提是怎麼樣?」,甲○○回覆:「就那樣,就你想的那樣。」;原告稱:「你跟他打炮幾次?」,甲○○回覆:「我說啦,兩次啊。」、原告與甲○○於111年5月1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台中發生甚麼事?......」、甲○○回覆:「......然後晚上就喝酒,喝完然後聊完天就睡他房間這樣。」;原告稱:「所以那天晚上做了什麼事?」、甲○○回覆:「沒有做任何事。」;原告稱:「親吻也算,你那天做了什麼事?」、甲○○回覆:「有親吻、擁抱。」;原告稱:「為什麼那天沒有?」、甲○○回覆:「他有月事。」、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於111年5月16日之通話錄音與譯文內容略以,原告稱:「我已經知道了,你要不要講?」、被告回覆:「在車上......應該說那間甲○○帶我回家,在車上我的確,我們坐在車上,然後我去加油站上廁所,然後呢,甲○○湊過來,那後來,我告訴他,的確他有碰到我的手,但我告訴他說我結婚有小孩了,然後我說我們不可能,但是我們沒有接吻。我們的確有碰到嘴巴,但是......。」;原告稱:「你要講甚麼?你要不要跟我道歉?」、被告回覆:「我跟你道歉。」;原告稱:「道什麼歉?」、被告回覆:「我跟你講,我們的分際沒有拿捏好,所以我跟你道歉......。」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33頁),是由上開譯文可知甲○○已明確表明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之細節均有所交代,顯非憑空杜撰,足認被告與呂炯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甲○○一再向原告道歉,祈求原告原諒,衡諸常情,婚姻關係中最忌諱者,莫過於配偶一方外遇,蓋此不僅是對婚姻之不忠誠,更使社會大眾對此人評價降低,若與他人並無外遇情事,卻遭配偶懷疑,當會極力否認始為常態,若與他人確實有外遇情事,遭配偶懷疑時,在無確切證據下,倘仍有維護家庭完整之意欲,通常會先否認,亦為常態,是被告辯稱:上開語音係甲○○配合原告指稱與被告有婚外情,不足為採。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語帶威脅,原告稱在臺北車站,要讓整車的人都知道,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對原告稱我跟你道歉等語。然被告既認為與甲○○無外遇情事,於原告質問此事時,理應嚴重反駁,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原告家庭造成傷害,反而卻向原告回應:「我跟你道歉......我們的分際沒有拿捏好,所以我跟你道歉......」等語,卻於事後否認外遇,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公司上屬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發生婚外情關係?如何知情?)我是在公司大門口,原告當我的面問證人甲○○,是否跟被告發生婚外情,證人甲○○當面承認,時間大約2、3個月前。」、「(問:證人甲○○當面承認了甚麼?)當時對話很長,原告詢問證人甲○○是否有發生婚外情,同時問了很多包括來往的過程,證人甲○○和被告去過什麼地方、吃過什麼東西、送了被告什麼禮物等等問題。」、「(問:當時原告反應為何?)生氣、憤怒、激動。」、「(問:當時除了原告、證人甲○○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另有一位朋友在場,名子是王珮雯。」、「(問:針對婚外情細節,證人甲○○是否有當場描述?)有,很多,講了一個多小時,大部分都是證人甲○○跟原告道歉,表示是一時糊塗,並向原告下跪、認錯,有承認他跟被告去Hotel,沒有講到交往的時間。」、「(問:當天證人甲○○到公司時,當天證人甲○○說的內容可否更具體?)當天證人甲○○來了公司原告情緒很激動,所以請我陪他下去,下去之後證人甲○○不斷跟原告道歉,原告有開始問他問題包括手機中有被告的照片,為什麼要刪除該照片,後來被原告還原,並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並問他訂房紀錄、吃早餐、買禮物的地方,為何要去這些地方,請證人甲○○講清楚,證人甲○○回這些都是過去的事情,並說他想要改過,想要回到原告身邊,因為該地方是公司大門口,有些主播下班、記者來來往往都有看到,但我有用眼神示意請他們不要靠過來,因為我覺得這是私事,全程在場聆聽的就是我跟王珮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幾個月前你是否有到原告公司大門口?找原告有什麼事?)是,找原告去講發生的事情,因為當時原告情緒不穩,我去找他希望讓他不要那麼生氣,希望他就這件事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就是跟被告不正當關係的事。」、「(問:當時你們具體討論了什麼內容?是否有向原告道歉?)有道歉,具體內容因為有點久了也忘了,但主要就是希望原告原諒我,因為我做錯事了。」、「(問:跟被告有不正當關係,是從何時開始?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從今年4月開始,有發生性行為,是在旅館。」、「(問:請問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應該是3次吧。」、「(問:3次發生的地點為何?)沒有印象,但都是在旅館。」、「(問:有跟被告交往?)沒有。」、「(問:你跟被告認識2年多,他是否知道你有配偶之事?)知道,但他不認識原告,他知道我結婚很久了。」、「(問:就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還有一起吃早餐這些時間時,被告已經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嗎?)是。」、「(問:是否有跟被告去艾蔓精緻旅館及臺中威汀城市酒店、新莊雅提汽車旅館?)旅館名字我忘了,但是是跟被告去新莊、土城還有臺中的旅館。」、「(問:是否有過夜?)新莊跟土城部分沒有,臺中部分有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互核證人乙○○、甲○○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無何矛盾、不合理之處,亦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自堪足採信。綜合上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明知甲○○乃原告之丈夫,仍與甲○○發生婚外情,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並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證人乙○○證詞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等語。惟按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者,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係就其自己於現場見聞之事實於審判上為供述,核非屬被告所稱之傳聞證據,其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內容尚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要難憑採。被告又辯稱: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因畏懼原告之強勢個性,而對被告作出不實證述,不應於欠缺其他事證佐證核實下,僅憑其單一證詞認定本件原告指述之事實等語。惟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通常僅有外遇當事人最為清楚,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於道德倫理上會遭受社會負面評價,法律上亦須承受遭配偶請求損害賠償等不利益,衡情甲○○當無為不實指證之理,被告僅持空言為辯,實不足推翻甲○○證詞之可信性,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⒌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電視新聞臺擔任主播乙職,110年申報之所得為656,175元;被告為學士畢業,在電視新聞臺擔任製作人,110年申報之所得為706,67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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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2
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 2
- 民法 第 184、195、229、233 條(104.06.10)
- 民事訴訟法 第 79、277 條(1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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