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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5

記者╱洪玲玲、鄭淳尹

長相帥氣、高大挺拔的壽險業務陳紹中(36歲),使用Tinder、愛情公寓等多個交友軟體,認識女性並交往,他慣用跑業務見客戶當藉口,周旋在多女間,其中3名女子向《壹週刊》投訴,她們遭陳紹中騙財騙色,4名女子為他墮胎,甚至最後發現感染性病。

據了解,有多達5名被害女子組成「復仇者聯盟」,其中G女告訴記者,2016年11月時,陳紹中透過派愛族App找她攀談,他非常積極地示好,二人約在台中逢甲夜市見面,還沒見到面,陳男就可以先喊「老婆!」施展甜言蜜語的攻勢。
G女和陳紹中交往後,陳男才坦承,自己年輕時做錯事,曾因殺人而入獄,被關了10幾年才出來,身邊沒有積蓄,再加上陳當時在三商美邦人壽從事保險業務,收入較不固定,G女當時為愛,便在金錢上支援陳男。
二人交往期間,中壢租屋同居的房租和押金、出遊的花費、乃至於陳男卡費都是G女在付,過沒幾個月,G女發現家中垃圾桶,出現有分泌物的可疑衛生紙,和陳男大吵,但陳男堅持是客戶來家中上廁所留下,否認劈腿。
陳紹中和G女交往時,為了業績表現,用G女名字買了十萬元的美金保單,分手時,保單提前解約僅剩4萬元,陳男竟向G女追討虧損的6萬元。
陳男和G女分手前,在2017年7月左右,同時和S女和C女交往,S女表示,自己年齡較長,經濟能力較好,當陳紹中透過愛情公寓找她聊天時,沒想太多就試著交往看看。

陳男周旋在許多女人間,《壹週刊》直擊陳男幾乎每天都與不同女生約會。

 

被指傳性病告誹謗

S女知道陳男曾坐牢的過去後,當時認為他打拼業務很辛苦,就把市價400多萬元的BMW借給他開,也心疼陳男都沒享受過人生,將名錶勞力士、Apple筆電借他用,買西裝給他穿,每次約會都帶他吃大餐。
陳男去年受公司招待赴歐洲旅遊,為避免長途飛行勞累,想升級成商務艙,S女給了陳男7萬元作為升等費用,沒想到陳男竟然暗槓這7萬元,拍商務艙空座位,騙S女說他有升等,之後遭S女識破,憤而告陳男詐欺。
只是S女的付出,在陳紹中眼裡,可能都成了他利用的工具,陳開著S女的名車載G女出遊之外,他還請朋友幫忙追求飾品店老闆娘C女,在C女的慶生宴上,朋友一直勸說C女,說陳男認真經營客戶,事業有成,開名車是努力打拼得來,應該要給他機會,再加上陳男追求期間,一直表現得成熟穩重,C女才同意交往。
周旋在3女間的陳紹中,2017年8月的中國情人節,他下午和G女吃飯,送她一個小包,接著和S女進晚餐,送她一頂帽子做情人節禮物;到了深夜C女飾品店打烊,陳男便接C女去約會,非常忙碌。
最後紙包不住火,G女和S女分別因為發現陳男劈腿說謊,C女和陳男交往到今年7月,也為他墮胎,最後仍因陳男劈腿其他女子而分手。
陳紹中劈腿遭3女識破後,G女發現自己私處有異物,經婦產科醫生檢查後,發現自己感染了俗稱「菜花」的性病HPV,懷疑是陳紹中傳染,趕緊通知S女和C女也去檢查,沒想到竟然也都驗出陽性反應,但陳男都否認自己帶原,還因此告S女誹謗。

S女控與陳男交往期間,陳男借走名錶、蘋果筆電、BMW,竟還po網賣掉蘋果筆電。翻攝網路

陳:感情方面很抱歉

對於「復仇者聯盟」的指控,陳紹中表示,感情方面我確實感到抱歉,我的過去我都有坦承,因為假釋我是很不想惹麻煩,女生用這來逼我就範,我覺得太可怕,性病的帶原我沒有去檢查,是誰傳染誰還不知道,有些女生和我交往過程中,也有劈腿的情形,我也有證據,有關互告的部分,已進入司法,不方便多說明。

直擊 扮紳士撩妹 1天內趕3場約會

多名女子組「復仇者聯盟」向《壹週刊》爆料遭陳紹中騙財騙色,還怒控陳男多劈,甚至害她們染性病。《壹週刊》進行連日調查常,直擊陳男的日常,看似過得相當忙碌,每天幾乎是行程滿檔,只不過他忙的事情,卻是一天到晚到處趕場,與不同的女子碰面約會。
《壹週刊》調查,在陳男生活中接觸的清一色是女性,他光是在9月13日至19日之間,一周內就與5名不同的女子約會,其中還有連續約3女的紀錄,且這些女子還各為不同類型,從清純大眼妹、端莊OL、青春辣妹到豐腴貴婦都有,令人眼花撩亂,在女人堆中打轉的陳男簡直就如同古代帝王般,盡享豔福。
《壹週刊》直擊,9月19日中午,打扮年輕,外表斯文有型的陳男開車從中壢家出門,直奔市區,停好車後,路邊已有一位年約40歲,畫著濃妝、身形豐腴的貴婦在等他,兩人一見面,貴婦即開心地立刻對他滔滔不絕起來,陳男也專注地望著貴婦的臉聆聽,兩人邊聊天邊走進「肉多多」火鍋店 ,一起共享肉食午餐。
吃了一個多小時後,兩人並肩離開餐廳,到附近的停車場取車,奇怪的是,明明陳男的車也停在該停車場,但繳停車費時只見貴婦霸氣埋單,陳男卻始終呆站在旁等候,似乎陳男就連停車,都有人招待。
兩人各自取車後就分道揚鑣,陳男緊接著就趕赴當天的第二場約會,下午3時,陳男與一名約20多歲的清秀大眼妹約在桃園八德的「廣豐新天地廣場」碰面,兩人一起去買了咖啡,就在休息區找了空位,對坐促膝談話。
聊天時,陳男仍露出深情眼神,專注凝視著大眼妹,伴隨時而露出的微笑,就像有意無意地在放電,而大眼妹也始終與他四目相交,兩人就在電來電去中喝了兩小時咖啡。
即便已是下午5時,且也完成了兩場約會,但陳男仍戰力滿點,不但不回家,反而將車開上高速公路,北上直到新店。
晚上6時多,陳男到新店一家便利商店,就在店內用餐區坐下,40分鐘後,才見一名穿著短裙套裝、一身OL扮相的女子出現,直接就與他同桌對坐,兩人在店內暢談了兩小時,至將近9時才結束,陳男要離開前,還陪女子一起悠閒散步了一小段才道別。

打包熱褲辣妹過夜

陳男的生活日復一日,約會就像他的例行公事般,但也許正因他外型俊俏,舉止如暖男,所以異性緣極佳,每天都可以約到不同的女子,而與他約會的,似乎也很輕易就墜入他撒下的網。
9月13日下午2時多,陳男開車抵達大溪,在一家星巴克門口與一名身材高瘦,留著一頭大波浪長髮,外貌神似女星楊謹華的嫵媚女子見面,兩人一起點餐後入座,便有說有笑地聊起來,陳男這天大獻殷勤,表現得比平時多話,相談甚歡兩個多小時之後,兩人才起身離開,要走出店外時,陳男竟突然一個箭步地往前走,貼心地先幫嫵媚女開門,讓她先走出去,看似紳士的舉動,似乎也正中嫵媚女下懷,兩人又意猶未盡地站在店門口繼續聊天,陳男不知說了什麼,還逗得嫵媚女笑得花枝亂顫,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各自離開。
雖然陳男大多跟女子約會都只有扮暖男陪吃飯喝咖啡,但《壹週刊》在一周的調查過程中,其實也曾直擊他跟辣妹吃飯後,就直接將辣妹打包回家。
9月15日下午5時,陳男開車抵達中壢威尼斯影城,車一停妥,有個穿著背心與熱褲的長髮辣妹,從他副駕駛座下車,陳男與辣妹一起商場共進晚餐3小時後,已是晚上9時,但辣妹卻沒離開,而是又坐上陳男的車,兩人一起回到陳男家共度周末夜,相較於陳男與其他女子互動,兩人關係看似更為親密。
陳男日日周旋於眾女人間的生活,固然羨煞一票單身男性,但他卻因不知節制,傷害他人,還引來女性的復仇,看來如今他自己也必須為此付出代價,自食苦果且也禍患無窮!

 

9/13 15:17 陳男下午與一名酷似女星楊謹華的嫵媚正妹喝咖啡,相談甚歡。

9/19 14:08 陳男一天內趕赴3場約會,中午與一名豐腴貴婦吃「肉多多」火鍋。

 

9/19 15:11 與貴婦吃完火鍋後陳男到桃園八德,與大眼妹喝咖啡,約會行程無縫接軌。

9/19 20:12 陳男晚間北上趕第三場與OL約會,兩人在超商喝咖啡聊天、散步。

18刀砍死女買家 5年前假釋出獄

劈多女的保險業務陳紹中,他在2000年時,年僅18歲,就犯下強盜殺人案,涉嫌將公司的產品盜賣牟利,還企圖劫財,殺害向他收贓的情侶檔買家,砍殺高姓女子18刀致死。
陳紹中當時在記憶體大廠,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監守自盜,將公司記憶體盜出,在網路上出售,陳見買家李健成和女友高瓏玲,多次持鉅額現金向他收購記憶體,竟心生歹念。
2000年9月底,陳男以出售5千片記憶體為誘餌,讓李健成和高瓏玲準備貨款220萬元,陳男以避免交易曝光為由,讓李男同意讓高女一人前往交易,陳男將高女帶至新豐鄉波羅汶溪旁一處雞寮附近,便持預藏的西瓜刀,將高女砍死,棄置水溝,將220萬元劫走。

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李健成聯絡不上高女,便找陳男要人,陳男又將李男帶至雞寮,欲重施故伎,殺人滅口,但李男被陳男刺傷後,仍有力反擊,反倒制伏陳男,負傷逃離現場後,李男向警方報案,陳紹中一開始辯稱,是因母親遭同夥控制,才會帶走高女,之後才向警方自首,坦承高女已遇害。
新竹地方法院依侵占、竊盜、強盜殺人等罪,原判陳紹中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最高法院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陳紹中入監服刑後,在2013年12月聲請假釋獲准,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須定期向法院檢察署報到。

陳男5年前假釋獲准,目前定期向法院檢察署報到。讀者提供

 

更多內容,詳見《壹週刊》網站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925/38135077/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4770號
案由摘要: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1495-1516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0-1、100-2、229、230、231 條  ( 92.02.0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 固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 (官) 詢
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 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
酌司法警察 (官)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
)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 (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00-1、100-2、229、230、231 條
           (92.02.06)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紹中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紹中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藉任職於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之便,將勝創公司所有之動態隨機存取記憶
體模組(下稱記憶體)或侵占,或竊取後,於網路上化名「陳智明」刊登廣告兜售,
而多次出售與知悉記憶體來源不正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副總經
理李健成及其同居女友高瓏玲二人(陳紹中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陳紹中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李健成所犯贓物罪,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紹中因
需錢花用,思及其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記憶體多以現金為之,且李健成、高瓏玲購
買記憶體意願強烈,認為有機可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意以出售大批記憶體為
誘餌,伺機殺害高瓏玲以劫取鉅額金錢。陳紹中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絡
高瓏玲,佯稱有記憶體一千二百片出售,每片索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且必
須以現金交易。李健成、高瓏玲考慮後同意購買,而與陳紹中相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晚間十一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地區交易。李健成遂簽發發票人憶冠昌公司,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八七○二六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金
額二百二十萬元,票號PG○三八三九三七支票一紙,交由高瓏玲於同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兌領二百二十萬元備用。李健成與高瓏玲即攜帶
二百二十萬元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豐鄉重興村
建興路OK便利商店前,與陳紹中碰面。陳紹中要求以其所騎乘機車搭載高瓏玲單獨
前往偏僻處所交易,以策安全。李健成、高瓏玲同意後,即由陳紹中以機車搭載高瓏
玲攜帶上開款項,至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李健成則尾隨一段路後
停在中途等候。因高瓏玲要求驗貨,發現陳紹中所稱包裝袋內,並無記憶體,加以質
問。陳紹中自忖尚非下手適當時機,乃聯絡一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到場表示因尚未
準備妥當,要改隔天交易,數量並提高為五千片,並要高瓏玲多準備現金後,由陳紹
中將高瓏玲載返李健成等候處,各自離去。李健成與高瓏玲二人返家後,因擔心此次
交易數量龐大,唯恐拿到假貨,遂央請友人施玉輝與其弟施明輝二人攜帶測試機器,
依約於同年月五日晚上,由李健成與高瓏玲同車並攜帶二百二十萬元,另施玉輝則與
施明輝同車,一同前往陳紹中所指定上開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為新埔鄉)重興
村建興路OK便利商店前等待。陳紹中則於同日與李健成、高瓏玲見面前,於晚間八
時許,預先攜帶其母林君霞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
兇器即西瓜刀一把,騎乘林君霞所有之車牌號碼MWK-五五七機車,至新豐鄉中崙
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將西瓜刀藏匿在雞寮旁草叢內。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OK便利商店前,與李健成、高瓏玲二人碰面,惟施玉
輝與施明輝二人並未出面。陳紹中再要求只能帶高瓏玲一人前往交易,以免曝光,李
健成與高瓏玲二人仍不疑有他,遂由陳紹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攜帶內有現金二百二十
萬元之深咖啡色女用背包一個之高瓏玲前去。陳紹中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將高
瓏玲載至上開波羅汶溪雞寮旁,認為殺人劫財時機成熟,即趁高瓏玲不注意之際,取
出並持用其預藏於草叢內之西瓜刀一把,接續朝高瓏玲之頭部砍殺,因高瓏玲出手抵
抗並向前進逼,陳紹中乃持刀揮砍,造成高瓏玲身上受有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
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
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
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
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及右前臂二及三公分;
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手腕切斷六公分,終致高瓏玲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當場死亡。陳紹中見高瓏玲已氣絕身亡,遂戴上置放於機車上其所有之綿質手套,將
高瓏玲之屍體連同上開西瓜刀一把,一起推落水溝內,並劫去高瓏玲所攜帶內有現金
二百二十萬元之深咖啡色背包一個。陳紹中因發現自己所著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
色外套各一件與所使用綿質手套一個,均沾有高瓏玲血跡,即先帶著上開裝有金錢之
深咖啡色背包一個,返回其位於新豐鄉重興村新庄路一三一號六樓住處更換衣物為白
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陳紹中認為李健成仍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等候,
如李健成存活,其殺害高瓏玲一事終將暴露,遂另萌殺害李健成滅口之犯意,再自其
上開住處內取出並攜帶其母林君霞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騎乘同上機車到上開OK便利
商店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與高瓏玲見面為由,將李健成載至新豐鄉中崙
村波羅汶溪南興橋旁豬寮前,佯稱等候高瓏玲。因李健成等候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仍
一直無法與高瓏玲聯絡上,擔心高瓏玲安危,要求陳紹中趕緊把高瓏玲交出來,陳紹
中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趁李健成不注意之際,持上開水果刀,自李健成背後,朝李健
成頸部要害刺擊,造成李健成頸部一處長五公分、深三公分穿刺傷。李健成受創後,
即回身忍痛與陳紹中搏鬥,其間又造成李健成受有臉部各長約五公分及一•五公分;
頭皮一處約一•五公分;背部一處約五公分切割傷。因李健成身材壯碩有力,搏鬥結
果,終於勒住陳紹中脖子予以制伏。李健成質問陳紹中動刀之動機何在,陳紹中諉稱
其母親與高瓏玲遭同夥控制,不得不然。李健成乃表示只要高瓏玲平安返回,即不予
追究,並因血流不止,乃請陳紹中將其送醫,並自行坐上機車。陳紹中騎乘幾公尺後
,即以先去載回高瓏玲為由,要李健成下車後,即騎乘吊掛有李健成所有內有行動電
話一具、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記憶體二十二片等物之皮包一個之上開機車,棄李健成而
去。李健成忍傷步行自行求救,並聯絡施玉輝送醫治療,因上開頸部穿刺傷,適從動
脈旁經過,並未傷及頸動脈,而倖免於難(殺害李健成部分,經原審論陳紹中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陳紹中就該部分撤回上訴業告確定)。陳紹中返家後,
即再更換衣服、整理行李,將分別沾有高瓏玲與李健成二人血跡之衣褲、手套裝入行
李箱內,連同上開高瓏玲之背包、李健成之皮包,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縣○
○市○○路○○鄰○○○○○○○號房投宿藏匿。經李健成報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芳鄰汽車旅館五○六號房查獲陳紹中,並扣得現
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其中號碼CT○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號碼AK八○
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分別沾有高瓏玲、陳紹中血跡,其餘十六萬
五千元則未尋獲)、高瓏玲所有深咖啡色背包一個(已由高瓏玲之父高金城領回)、
李健成所有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由李健成領回)、上開記憶體二十二片(已
由勝創公司領回)與水果刀一把、沾有李健成血跡之陳紹中所有白色背心、咖啡色長
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沾有高瓏玲血跡之陳紹中所有米色背心、黑色長褲
、黑色外套各一件與手套一個。嗣於警方尚未確知高女被殺害之事實前,依陳紹中供
承曾殺害高瓏玲並棄屍之自白,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村四鄰波羅汶溪雞寮旁水溝內,尋獲高瓏玲之屍體與上開西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紹中就其持西瓜刀於上揭時、地,殺死被害人高瓏
玲,並取去現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現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米色背心
、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手套一個、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
、襪子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帶領警方尋獲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採取
其一塊肋骨及高瓏玲之父高金城之血液,作DNA型別鑑定,認為依據遺傳法則,該
塊骨骼與高金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與高金城之CPI值為三十二
萬七千九百七十二,而依據統計原理,其CPI值在一萬以上,即可判別二者有一親
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死者與高金城之間極可能(百分之九九•九九)存在一等親血
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
通知書可為佐證,足堪認定該屍體即係高瓏玲無訛。而高瓏玲委受有多發性單面刃銳
器砍創共十三刀,分別為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
;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
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
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
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及右前臂二及三公分;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
手腕切斷六公分,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考,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
,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五○號函暨所附{法醫所醫鑑
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表示屍體右側舌骨角骨折
判定為高瓏玲有被勒頸,惟同時表示該處皮膚無法判定有無壓痕,而上訴人始終否認
其事,徵以上訴人既係持用鋒利厚重之西瓜刀攻擊高瓏玲,已足以致命,實無再出手
勒其頸部必要。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高瓏玲右側舌骨角骨折,除遭人
勒頸外,有無其他可能原因,據函覆稱:除壓頸外,右頸有砍創,亦可造成舌骨角骨
折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八九號函附卷可證,
應堪認定上訴人並未以手勒頸造成高瓏玲舌骨角骨折。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刺殺高瓏玲
時所著衣物,經警方於新芳鄰汽車旅館五○六號房起出扣案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
黑色外套各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其上血跡作DNA型別鑑驗結果
,其STR式之D3S1358型別為「十五、十六」;VWA型別為「十六、十八
」;FGA型別為「二三、二五」;TH○1型別為「九、九」;TPOX型別為「
十一、十一」;CSF1PO型為「十一、十一」;D5S818型別為「十、十二
」;D13S317型別為「八、十」;D7S82○型別為「十、十一」,與法務
部調查局就高瓏玲之肋骨所作DNA之STR式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四)
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據。則上訴人所著上開衣物所沾染者係高瓏玲
之血液,至堪認定。上訴人供承其殺害高瓏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
訴人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砍殺高瓏玲十八刀,其中十三刀集中於頭部,多深達頭骨
、頸椎,足徵其用力甚猛,其有殺死被害人高瓏玲之故意。又依高瓏玲之傷勢,均以
正面受創較多,上訴人所辯係高瓏玲向其逼近,伊乃一面退後一面揮刀等情,應屬可
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係預謀劫取高瓏玲身上所攜帶
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並辯稱:伊係介紹「小白」出售記憶體,買賣確有其事。伊並
非為劫取金錢而殺害高瓏玲,係高瓏玲要伊退還前次交易支付之四十萬元,伊才拿出
西瓜刀,本意在嚇唬高瓏玲,因高瓏玲過來搶刀,伊一面後退、一面揮刀,才將高瓏
玲砍倒在地。伊是殺傷李健成後返回高瓏玲被殺現場,才拿走高瓏玲所攜帶二百多萬
元,並非殺害高瓏玲後即取走金錢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帶領警方尋
獲高瓏玲屍體,於同日警訊時供認:伊因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殺害
高瓏玲,並取去高瓏玲之皮夾、皮包及現金二百二十萬元;於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
述:今日伊家人勸伊據實以告,警訊中所言實在,警方並未對伊刑求。伊有將高瓏玲
殺害等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
八時許,就預藏西瓜刀在案發地點。伊知道高瓏玲身上有帶不少現金,因是伊計劃高
瓏玲帶現金來交易,因為欠錢才策劃這案件。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
約李健成、高瓏玲要交易二千五百片記憶體模組,高瓏玲並帶二百多萬來,伊因當時
下不了手而作罷。但騙他們說賣方表示要交易五千片,要李健成、高瓏玲明日再帶五
百萬現金過來,果真李健成與高瓏玲帶現金來交易,伊乃執行計劃。伊見高瓏玲不再
動彈後,即騎機車返家將血衣換下,當時大約是晚間十時三十分。然後伊騎機車去找
李健成……伊因金錢而設計謀害高瓏玲,並砍殺李健成滅口,並無共犯,只有伊一人
犯案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明: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作案三、五天等
語;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
時警訊時所作筆錄實在。伊是預謀要殺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伊以交易之理由將他們約出來,因以前均現金交易,伊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
來,所以伊計劃殺害他們,將錢拿走各等語,參酌上開供述以觀,足認上訴人已坦承
係虛構有大批記憶體出售情節,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大筆現金赴約,並為謀取高
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不諱。且據李健成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
審審理時均指訴上訴人邀約伊與高瓏玲以現金購買大批記憶體,並約定上開時地交易
,李健成、高瓏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上開支票領取二百二十萬元現金等情綦詳
,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桃字第九九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可
資為憑。復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述其有大批記
憶體可供出售,僅曾虛構係「陳智明」之人犯案或參與犯案,惟其後已供述係其一人
作案,所謂「陳智明」係上訴人於網路上之化名,所稱該人犯案或參與犯案乃捏造而
來。上訴人至原審審理時方供稱係從網路、電話與綽號「小白」者取得聯絡,介紹「
小白」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等情。雖李健成指稱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交易未
成時,曾提及有一中年男子出面表示改次日交易等情,惟該中年男子出面緣由,或基
於上訴人請託出面搪塞,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所稱交易為真。且若確有介紹「小白」
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之事,既非有難言之隱,上訴人豈會不及早供明。又金額多達
二百多萬元之非法交易,信無僅由上訴人所稱網路、電話之簡單聯絡方式,「小白」
即會輕率同意由上訴人居間介紹之。再徵以上訴人苟果真介紹買賣,既有買賣雙方要
出面,事成又有利可圖,上訴人實無於赴約前即預藏西瓜刀之理,堪信上訴人係諉稱
有大批記憶體交易情節,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現金赴約,再伺機劫取無訛。上訴
人如非蓄意強盜殺人劫財,其與熟識之李健成、高瓏玲見面交易,何必事先準備預藏
殺傷力甚強之西瓜刀在偏僻之雞寮。又上訴人雖辯以因李健成、高瓏玲要其退還前次
交易被查獲之交易款項,故預先準備西瓜刀以備不時之需,此已為李健成所否認,況
被害人等亦無表示若上訴人不還,將有何具體不利之舉,上訴人之身家性命並無急迫
之危險,焉有被害人僅表示要索還前次交易之款項即予刺殺之理,所辯甚不合常情。
李健成固陳稱不知高女有無向上訴人要錢,伊是沒有云云,然縱使高瓏玲曾有索還之
事,惟證人陳致安曾表示有還八萬元,上訴人亦供承有還二十餘萬元,二者相加距上
訴人所稱高瓏玲要伊所退還之四十萬元已甚接近,上訴人有無必要因此而殺人,殊值
懷疑?尤有進者,本件交易前,上訴人不僅已先取得定金,並向高瓏玲借得二萬元等
情,業據李健成陳明在卷,上訴人亦坦認向高瓏玲借得二萬元屬實,苟高瓏玲急於向
之要索退款,豈會再借款予上訴人?且如確有其事,雙方已然交惡,李健成、高瓏玲
信無毫不設防,猶任意準備二百二十萬元鉅款與上訴人見面交易可能。再高瓏玲獨自
一人於偏僻地點與上訴人相處,雖至愚亦無於此時、此地,猶與上訴人因不急於解決
之事發生激烈衝突,致激怒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情節,不惟空言無據,復與事
理有違,顯不足取。再查,上訴人劫自高瓏玲所攜帶現款,被查獲扣案之二百零三萬
五千元,其中鈔票號碼CT○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鈔票號碼AK八○三七
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沾染有血跡,其中一張所沾染血跡與高瓏玲之DN
A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血跡DNA型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高瓏
玲DNA型別比對結果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憑。如上訴人係在殺傷李健成後,方返回現場取去高瓏玲所攜帶現金,
上訴人既已先回家更換衣物,再與李健成晤面,實無其後仍有以沾染高瓏玲血跡雙手
接觸鈔票,致留下高瓏玲血跡於鈔票之理。堪信上訴人係於殺害高瓏玲之後隨即劫去
現款,而非如上訴人嗣後所指於殺傷李健成之後,再返回殺害高瓏玲現場取去現款。
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
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
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
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
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
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案警方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訊問上訴人並製作警訊筆錄時未依
法錄音,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竹警刑字第○九一○○二二
七○○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二四八九三號函可據。惟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判決誤為十二月九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卷
第七十頁)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陳明:伊警訊自白實在,警方並未刑求。伊因怕無
法解釋高瓏玲行蹤,才又想將李健成殺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判決誤為十二
月十二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供
明: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三、五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
表明: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竹北分局刑事組所作筆錄實在各等語。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訊筆錄,均未陳述警方有以任何不正方
法取供,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有被刑
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置辯,足證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無疑。再
參酌上訴人為大專在學學生,智識程度不低,且有在上開警訊筆錄中親自簽名並按捺
指印,如警訊筆錄內容不符其原意,上訴人豈會不即時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於緊接警
訊之後檢察官複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固較警訊內
容簡略,惟其大要並無明顯差異,且陳稱警訊內容實在,堪信上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
,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則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未經依法錄音,惟斟酌上訴人於警
訊時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警訊筆錄內容經核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
,原審認為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用交易之理由把
他們約出來,我們均以現金交易,我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來,所以我計劃殺害他們,
把他們錢拿走」。該訊問過程,經原審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問答內容係如原判決附
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固係對檢察官問話,被動加
以承認,並非主動供述。惟斟酌前開理由所述,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歷次警訊或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堪信上訴人之回答未有對檢
察官訊問內容誤解而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該訊問筆錄內容並未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
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再對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筆錄為勘驗,因未指出勘驗內容有何錯誤,僅對
證據取捨為爭執,因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無再予勘
驗之必要,在理由內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攜帶兇器,故意殺害高瓏玲,以強
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該部分所為,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然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
廢止後,刑法關於強盜罪之修正、增訂條文,均於同日經總統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
),同一盜匪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為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警員
溫勢正、黃朝裕據李健成報案在旅館查獲上訴人時,據上訴人之供述高瓏玲係被陳智
明帶走,二人尚存希望、寧認確有陳智明其人帶走高瓏玲,蓋當時並未發現高瓏玲屍
體,因認高瓏玲究竟有無被殺仍然存疑,直至警員將上訴人帶往殺李健成現場之警車
上,上訴人始向警員坦承殺害高瓏玲並棄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溫勢正、黃朝裕於
原審一致證陳無訛,是警員就高瓏玲是否被殺,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遑論是否知悉
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確知高瓏玲已被殺害之事實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即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當,上訴人就該部分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上訴人行為時雖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惟其為
謀取不法鉅額財物,處心積慮,設局誘殺高瓏玲,且為掩飾其惡行,竟又起意殺害李
健成滅口,上訴人視人命如無物之心態,顯露無遺。且上訴人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
殺害高瓏玲,多達十八刀,其中十三刀並係朝高瓏玲頭部要害為之,刀傷深多見骨,
甚且不顧高瓏玲出手阻擋,仍繼續砍殺,致高瓏玲手掌、手腕、手臂、肩部分別受有
防禦性砍創傷五處,致高瓏玲血跡多方散佈,頭髮四處掉落(有現場照片可據),足
徵其手段兇殘,事後又僅以二十萬元與高瓏玲家人和解,殊難彌補高瓏玲家人之傷痛
於萬一。且一再編造犯罪情節,或諉稱係「陳智明」犯案,或指稱係受「陳智明」威
逼,或諉過於被害人對其逼債發生衝突所造成,一再避重就輕,未見事後有何悔意等
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另說明扣案西瓜刀一把,雖係上訴人持以殺害高瓏玲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上
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及其母林君霞二人陳明;又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
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手套一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僅係上訴人犯罪時
所穿著衣物;手套一個,則係上訴人犯罪後移動屍體所使用者,雖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惟均非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警訊供承殺害高瓏玲之前,均係偽
稱高瓏玲為「陳智明」者押走云云,該陳述既非事實,則上訴人陳稱之前警訊筆錄有
些不實,適足證其不可採,故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
之前所為警訊筆錄,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雖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
二日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為認定上訴人係虛構有
大批記憶體出售,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大筆現金赴約,並為謀取高瓏玲身上所攜
帶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之依憑,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自承:「(問:被害人為何
帶這麼多現金?)我騙他有貨要賣他,他要給我的現金」(詳第一審卷一第九頁反面
)、「說有貨要賣他們是騙他們的」(詳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七頁)、「(問:高小姐
為何要帶那麼多錢去?)要買貨」、「(問:你認不認為五日那天高小姐會帶錢去?
)應該會的」(詳上重訴卷第一○六頁)、「我知道她身上有帶二百多萬元現金」(
同上卷第一九四頁)、「(問:當天你手上是否有晶體?)沒有」等語,適足證上訴
人確係以交易為餌,誘騙被害人攜現金交易無訛。又若確有「小白」者,即應有貨主
可交貨,何以上訴人稱「有貨」交易係騙被害人?又縱有「小白」其人,上訴人既無
貨可交易,其所稱仲介交易,即非可信。且其既知被害人會攜現金前來交易,事先備
有刀械,嗣又將高瓏玲殺害後取走其所攜帶之金錢,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起意以出售
大批記憶體為誘餌,伺機殺害高瓏玲劫取金錢之事實,並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據以
認定之依憑,均難認於法有違。且依上訴人前開審判中之供述觀之,縱捨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細勾稽上訴人
警訊筆錄之內容、警訊筆錄未依法錄音、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無證據能力、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記載與如原判決附表錄音內容不符,亦無證據能力
,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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