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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水戶日本料理

10457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6號

 

 

2019-04-17

〔記者劉慶侯/台北報導〕董娘「喬」巨債,卻公親變事主!

大慶證4億債權 8千萬解決

台北市中山區知名日本懷石料理店答姓董娘,介入處理大慶證券前董事長莊隆慶涉及的21億元脫產跳票案,她幫桃園地區角頭「旺董」以8千萬元解決其中4億債權。但旺董交付的13張支票疑被擦擦筆塗改過,大慶證券的莊家親友認為遭詐騙,提交院檢存證;答女指控旺董企圖拿走支票,再據以向大慶訛詐,竟將她強拉拖行擄走,但發現13張「有問題」支票在檢方手中,涉嫌擄人的徐男等人討不到支票,12小時後釋放答女,警方逮捕徐男等人,全案擴大偵辦中,並將傳旺董到案說明。

  • 涉嫌押人的徐姓男子。(記者劉慶侯翻攝)

    涉嫌押人的徐姓男子。(記者劉慶侯翻攝)

  • 答姓董娘被擄12小時才獲釋。(記者劉慶侯翻攝)

    答姓董娘被擄12小時才獲釋。(記者劉慶侯翻攝)

驚見13張支票全是變造

大慶證券跳票案爆發後,答姓董娘與大慶證券莊隆慶的妹妹莊明理是多年好友,也熟悉部分擁有債權的被害人,於是主動跳出,表示可居中代為求償。

角頭旺董 想拿回再詐大慶證

不過,答女原僅希望替熟識的朋友協商,沒料到風聲傳出,許多人「呷好道相報」,共有高達49張「芭樂票」,其中13張總金額逾4億元的票據是由桃園地區綽號「旺董」地方角頭拿出,答女最後以8千萬元解決。

得知支票已在院檢才作罷

大慶證券的莊家親友查驗這13張支票,發現被擦擦筆塗改過,認為遭詐騙,憤而提交地檢署存證。答女也認為事不關己,不想再扯下去,抽腿不理。

店前被擄 董娘驚魂12小時

不料,15日下午2時,答女步出她的懷石料理店,隨即遭徐男等5名嫌犯包圍強押上車,拖拉過程還造成答女受傷,徐男等嫌開著車在台北市內晃蕩,以逃避被警方追查。期間不斷逼問13張支票在哪,直到找到大慶證券內部人士口頭作證,指支票已在地檢署,徐男昨凌晨2點才帶答女一同到案。

1男聲押 4共犯函辦

據答女表示,她代為出面解決部分債務,其中有數千萬元達成和解,且錢也都匯出去,但旺董不知偽變造的支票早被院檢拿走取證,如今又想把支票討回,可能想繼續藉以向大慶訛詐,才想向她要回。

警方先將徐男依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檢方複訊後向法院聲押禁見,至於陳男等4名共犯則函送偵辦。

餐廳女股東喬21億債務被擄嫌犯帶人質投案

 

三立新聞網
 
 

記者蘇怡璇/台北報導

因為支票糾紛,當街遭人擄走。原來這名答姓董娘,在中山區經營日式料理店,已經有30年的時間,但她先前就曾多次進出警局,不只曾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被抓,也曾遭醫院院長指控詐欺,前科累累。

2005年,這名答姓董娘,就因為誘騙俄羅斯女子來台性交易,被警方移送,穿著白色外套,蓋住頭,在員警戒護下,進入警車。她被檢警查出,長年經營應召站,以專賣金絲貓為號召,以偷渡或合法觀光名義引進俄羅斯美女,扣留護照、僱請保鑣看管,再轉介賣淫,所得全部私吞,外國女被迫賣淫,卻一毛錢也沒拿到。

而答姓董娘的爭議,不只這一樁,答姓董娘曾擔任北部某間醫院的財務長,短短的三個月內,醫院帳戶就有一億四千萬的資金進出,負責人懷疑,答女涉嫌利用醫院帳戶,做為非法洗錢的管道。

起底該名答女,在台北市中山區,經營一間日式懷石料理,吸引不少明星到此用餐。原來答姓董娘,原本是香港人,有大學學歷的她,入籍台灣,民國87年侵佔法拍屋拍賣,遭到收押禁見,之後沒記取教訓,仲介俄羅斯女子來台經營應召站,因此被提報女流氓;民國96年,擔任一間醫院的財務長時,還被院方指控詐欺前科累累。這次又因為支票糾紛遭人擄走,爭議事件沒停過,再度登上新聞版面。

https://tw.news.yahoo.com/%E8%B5%B7%E5%BA%95%E9%BB%91%E6%AD%B7%E5%8F%B2-%E8%91%A3%E5%A8%98%E9%81%AD%E6%93%84-%E5%A5%B9%E5%89%8D%E7%A7%91%E7%B4%AF%E7%B4%AF-044516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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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莊家/打折還債 神鬼女騙子捲走1.7億

(本報綜合報導)本報在今年6/2日的第383期獨家報導《莊隆慶空頭支票吸金30億 退票逾223張》之後,大慶集團與債主之間的糾紛至今沒有解決,在這半年當中,莊家三兄妹宣稱《完全授權答小姐處理債務協商》,結果這位答小姐反過來詐騙莊家,其中僅以前總統府顧問彭聖昌一個人的債務,答小姐就騙走了大慶莊家1億7千萬元。

▲大慶莊家被騙1億7千萬
據了解,大慶莊家對於這位答小姐的詐騙,目前不敢報案,因為答小姐半年來打著大慶集團的旗號、四處招搖撞騙,大慶無法評估損害,現在連自己都被騙了,既不敢報案、又不能否認,有苦難言。

▲假冒律師 接受TVBS電話訪問
更令人訝異的是,這位被大慶完全授權的女人《答小姐》還假冒莊隆慶的委任律師接受媒體電話訪問,但是聲音被認出,有受害人出面指認「這個說自己是莊家律師的人聲音就是答小姐」!

▲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賣淫
經過受害人彼此的比對後發現,這位答小姐本名叫做答鯨玫,有偽造有價證券、妨礙自由、偽證、誣告、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重利、保護管束、妨害風化等前科並被提報重大流氓,曾經假冒莊隆慶的胞妹莊明理的名義,約受害者到大慶建設的辦公室洽談還款事宜,對外也以莊家代表人的名義洽談還錢事宜。

▲女流氓 強逼「金絲貓」賣淫
如果上網查詢《答鯨玫》,發現他的前科當中曾經被新聞指稱是《淫媒女流氓》,長期以招收模特兒為由,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再扣護照軟禁,強逼「金絲貓」賣淫,雖屢被…

▲答小姐下周將解除限制出境
據了解,在查出答小姐真實身分後,這名道上大哥已經派員前往桃園地檢署提告,接著才發現,答小姐目前是在假釋期間,但是下個星期12/14日就能解除限制出境,從此之後答小姐將可以坐擁鉅款、環遊世界、消失在人間。
而答小姐目前限制出境,竟能編出大量謊言,包括在英國辦學校、自己的女兒嫁給查爾斯王子的表弟、自己與菲律賓總統杜特蒂有通家之好…,不但騙取債主的支票,並且騙走大慶莊家完全授權的信任。


http://www.168abc.net/_News/Detail.aspx?News_Sn=765897

 

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者,機關得限制清算人出境
2013-11-13
裁判字號:102年訴字第805號
案由摘要: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102.01.09)
          稅捐稽徵法 第 13、24、49 條(101.01.04)
          公司法 第 8、9、12、24、79、83、84、322、334 條(101.08.08)
要  旨: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
          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
          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
          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
          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
          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
          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茂榮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洪佩雯
            賴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
22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算人,該
    公司滯欠已確定之中華民國(下同)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8年營業稅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12,715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
    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
    12 月21 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77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答鯨玫於98年5 月18日獨資成立○○公司,為實際
      負責人,並由原告、侯玉榮及詹子煒擔任公司董事,推舉
      侯玉榮擔任董事長,答鯨玫擔任監察人,原告出席並親筆
      簽名於簽到簿。嗣答鯨玫要求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
      亦親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惟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1樓參加股東臨時會
      ,辭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並決議公司解散,
      由答鯨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然答鯨玫明知○○公司
      積欠鉅額稅款,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以
      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
      記。且答鯨玫明知原告辭任董事長,已經全體股東表決通
      過,竟未將該股東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辭任董事
      長之變更登記,亦未告知原告,迄臺北國稅局通知欠稅,
      並限制原告出境後,原告始知悉。而答鯨玫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辭
      任董事長,經股東會議決議解任,縱然答鯨玫未及辦理變
      更登記,原告已非合法授權之董事長,自不在稅捐稽徵法
      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列。
(二)再者,○○公司98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已決議解散公
      司,並推由答鯨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
      司又無其他財產可抵繳,自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
(三)本件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欠稅者,被告不將○○
      公司財產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反以限制出境為手段,顯無
      助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且被告禁止○○公司處分資產
      之手段已足達成保全稅捐債權目的,再對原告施以限制出
      境處分,侵害原告權利,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就被告是否實施限制出境賦以
      裁量權限,此觀法文規定為「得」而非「應」即明。本件
      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未說明何以有實施保全措施及限
      制出境之必要,僅以欠稅達一定金額為唯一要件,即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被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時,未載明何年度稅款及其金額
      之計算方式,原告實無從知悉限制出境處分所依憑之基本
      事實為何,且該處分亦未載明限制出境之起迄時間,有違
      行政明確性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8年營業稅罰鍰合計3,
      812,715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
      銷明細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回執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之標準。依卷附之○○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
      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就其負責人為限制
      出境處分。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 月27日府
      產業商字第09980629710 號函解散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
      24條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期間,應由清算人
      循法定程序辦理公司清算有關事宜,又同法第79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查股東臨時會議於98年11月27日決議選任原告為○○
      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提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附卷可證。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就○○公司欠稅報由被告
      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
      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業於98年11月27日向○○公司辭去董事長身分
      ,查該公司截至目前並未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另依經濟
      部95年1 月25日函規定,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
      對人了解之狀況,如有爭議,因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司
      法途徑判定。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基於
      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而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
      ,按經濟部93年6 月21日函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
      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
      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
      原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答鯨玫未經其同意,偽造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之前,原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自不得
      以未辦理變更之登記事項,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是依
      據前揭臺北市政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仍為
      該公司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本限制出境事件被告
      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公
      司既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又無其他財產可抵繳,
      自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經查本案欠稅之公司,雖經臨時
      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4 款及被告91年11月14日令
      規定。故原告訴稱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核無憑採。
(四)原告主張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本案依據前揭臺北市政
      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仍為該公司清算人,
      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卷附之○○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就原告為限制出
      境處分,並無原告訴稱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被告
      函請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尚未明訂須載明何年度稅
      款、金額計算方式及限制出境之起迄時間。本案限制出境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甚為明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稱有違行政明確性原
      則,核無足採。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
      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至於稅捐稽徵法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上開法條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且同屬憲法秩序
      下規範各自領域法律秩序之一環,在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
      ,並均在履行共同之任務,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
      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
      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
      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
      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之體系性
      解釋、限制出境之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自有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之餘地,惟
      如具體個案並無上開考量,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
      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況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
      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而公司積欠稅捐即
      屬債務,是在清算程序中就稅捐債務之清償事宜當屬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且依稅捐稽徵法
      第13條規定︰「(第1 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
      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乃就清算人責任特別規
      定,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甚明。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
      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
      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
      境之處分。
(二)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及98年營業稅罰鍰計3,812,715 元,臺北國稅局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移民署
      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之事實,有欠稅情形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辭任○○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答鯨玫未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且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以原
      告為清算人,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又,原處分未載明欠稅
      年度、金額如何計算、限制出境期間,有違行政明確性原
      則;且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僅以欠稅即限制出境,構成
      裁量濫用;況○○公司已解散清算,無財產可抵繳,自應
      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須經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後,經濟部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基於主管機
      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前揭條文所稱之第三人,不以
      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
      機關,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
      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
      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提
      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已如
      前述,原告雖稱該議事錄乃訴外人答鯨玫所偽造,然答鯨
      玫迄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被告依公司登記
      資料認定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原非無據;況○○公司解
      散後,如未以章程另訂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而本件○○公
      司解散後既提出股東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議事錄送請主
      管機關登記,足見其章程並未另訂清算人,而原告辭任董
      事長後,仍為○○公司董事,是原告所稱其並未經股東會
      選任為清算人,該議事錄乃訴外人答鯨玫所偽造一節,縱
      認屬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董事身分
      亦屬○○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被告認原告係○○公司負
      責人,於法尚無不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
      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
      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指摘
      原處分未表明滯欠何年度稅款及其金額之計算,暨限制出
      境之起迄時點,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處分之主旨已
      載明「因○○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3,812,715 元,已達
      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說明一並敘明係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核其所載,客觀上
      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
      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無
      不明確之情事。
    3.又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
      ,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
      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應尊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34
      5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公司並無財產可茲辦理禁止
      處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卷第4 頁、第5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審酌
      上情,認為確保租稅債權之實現以及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
      必要之目的,預防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出境至國外
      ,規避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
      境之處分,並非恣意捨棄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之執行
      方式,核諸上開說明,係依法所為必要且適當之合憲行政
      措施。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云云,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公司已解散無財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7 項第4 款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7 項第4 款係規定:「(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
      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第4 款)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83條第1 項、第334 條有明文規定。○○公司雖已辦
      理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486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公司尚未依法進
      行清算,原告主張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公司欠稅
      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從
      而,被告認有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必要,而
      以原處分限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_print.aspx?NID=115425.00 2005-07-27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北市警方昨天移送一名淫媒女流氓,中年婦人答鯨玫涉嫌長期以招收模特兒為由,誘騙俄羅斯籍女子來台,再扣護照軟禁,強逼「金絲貓」賣淫,雖屢被緝獲仍繼續「淫」業,警方將答鯨玫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昨傳喚到案移送北檢。

 

 

被迫賣淫 一毛錢未拿

 

這些俄羅斯女年齡多介於19至35歲,部分在故鄉從事國小老師、芭蕾舞者,也有女子是大學田徑健將;庭訊時,5名被害人異口同聲指控被答鯨玫騙來台、被迫賣淫,有些一毛錢也沒拿到,有些則得一成;有的被害人懷孕而被帶去人工流產。

北市文山二警分局調查,43歲答鯨玫(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長年經營應召站,以專賣金絲貓為號召,以偷渡或合法觀光名義引進俄羅斯美女,扣留護照、僱請保鑣看管,再轉介賣淫,所得全部私吞,俄女分文未得。

去年7、8月間多名俄女先後趁隙逃脫向警方求救,且都指認答鯨玫集團所為,文二警備隊2度與海巡署合作搗破淫窟,逮捕答婦、保鑣和車手。

警方透露,該集團車手32歲林姓男子為北市某電子零件廠第2代小開,但志不在家族企業,反而對一本萬利的應召業頗有心得,與答鯨玫合作多次日久生情,配對為相差11歲的「姊弟戀」,互利共生。

 

老少配淫媒 各司其職

 

這對老少配淫媒各有所司,答鯨玫負責人力庫,往返中國挑「貨」帶進台灣,並料理俄妞軟禁期間的起居;林某負責接單送「貨」收款,以雙B轎車載金絲貓至大台北各地赴約賣淫,3輛車交替使用以避追緝,去年警方收網時,曾與警方在三重至北市國道上飛車競飆,並在衝撞警車。

警方調查,答鯨玫與中國東南沿海深圳、廈門、珠海等城的人蛇集團掛鉤,引進俄妞。

去年5月以漁船自珠海轉廈門偷渡引進4名俄羅斯女郎,4女皆來自俄國中亞小城巴洛斯福克,原本以為是要做時尚模特兒,來台後卻被答鯨玫扣留護照並以檢舉非法入境相脅,控制行動強行推入火坑。

去年8月間又循「空運」誘拐21歲俄女瑪琳娜持觀光簽證抵台,循同樣模式扣留護照軟禁於三重公寓,遣郭姓、劉姓小弟看管,推下海賣淫;時隔一週,又有6名俄羅斯女子被騙來台,拘禁控管。

數日後,瑪琳娜不堪身心折磨,趁保鑣看管較疏時,跳窗脫逃尋警庇護;6俄女之中的亞梅妲也在性交易後尿遁脫逃,向警方指證是同一集團所為,協助警方循線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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