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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名車、出國玩到生小孩」全由別人供養! 前高市府貪官撤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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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 2019年5月20日10:21

 

記者洪靖宜/高雄報導

陳菊任內高市府公務員貪汙遭判刑!高市府養工處前分隊長康明璋因業務之便收受賄賂等不法,不僅要營造公司幫忙繳車貸,甚至還拿了出國和養小孩的錢。高雄地院1月一審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有期徒刑4年2個月,褫奪公權3年,公懲會也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康明璋在2016年8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等工程業務,因為標案認識了營造公司負責人葉冠廷;葉冠廷為求工程施作過程不被刁難,得知康明璋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換購車輛後,竟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

康明璋在2015年1月購買一輛要價101萬元的LEXUS自小客車,自行先支付訂金3萬元後,之後由葉冠廷的營造公司替他支付每月1萬9404元車貸,共32期,合計支付62萬928元。

後來葉冠廷的營造公司以754萬元價格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科發包的「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程」,因為營造公司施作上有所缺失,而養工處不同意核撥估驗款項,導致營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但到2015年10月間,由康明璋接辦該業務後,對方先後協助營造公司領取估驗款,甚至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費,後續幫忙讓營造公司的初驗驗收合格。

後來葉冠廷為了答謝康明璋,得知對方與太太計畫在2016年5月要到澳門旅遊,於是在兩人出國前交付現金4萬5000元。之後葉冠廷因為小孩快出生、經濟壓力頗大,收了葉冠廷10萬元賄款。

高雄地院審酌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的公務員,竟利用經辦業務的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形象,但考量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褫奪公權3年。

全案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調查,公懲會認為,康明璋因涉貪污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在今年1月30日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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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泓營造負責人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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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108-01-11~108-07-11 發佈單位:養工處 點閱率:241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前分隊長康明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等罪嫌,今(11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執行有期徒刑4年2個月並褫奪公權3年。

工務局表示,刑事責任尊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行政責任前已函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規定懲戒,將儘速辦理停職作業。另外,為杜絕同仁利用職權涉及不法,除對於業務執行可能產生的弊端加以防堵外,工務局近來更針對各類工程施工標準作業程序化,並積極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提升施工管理透明化、加強教育訓練及落實廉能制度,以避免同仁涉及風紀問題,工務局對於同仁風紀向來極為重視,對違法同仁均秉持勿枉勿縱,絕不寬貸。
連絡單位:工程管理科 連絡電話:07-337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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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8 年 1 月 11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
連 絡 人:行政庭長 葉文博
連絡電話:07-2161418 分機 2505 編號:108-02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65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 107 年度訴字第 652 號被告康明璋、葉冠廷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一、主文
(一)康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 1 至 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葉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 1 至 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三)耀泓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康明璋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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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1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

├──┼───────┼─────────────────┤
│ 2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
│康明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 │所載
│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
└──┴───────┴─────────────────┘
附表二(葉冠廷部分):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如事實欄
│葉冠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所載
│四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如事實欄
│葉冠廷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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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如事實欄 所載│葉冠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 │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四│
│ │
│一二0八八四三九五三八號,含0九一│
│ │
│一00三三0七號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6 │如事實欄 所載│葉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二、事實摘要:
(一)康明璋利用其於民國 101 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下稱鳳山隊)助理工程
員,負責高雄市鳳山等行政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
及改善等工程業務;於 104 年 10 月間轉任養工處道路工程科擔
任工程員,負責高雄市道路、人行道及橋隧等工程改善之規劃、
設計及施工業務;於 105 年 8 月間升任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隊
(下稱四維隊)苓雅分隊長,負責主管、經辦、督導四維隊所
轄苓雅、新興及前金區道路、橋隧及公園等保養、修護及改善
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葉冠廷係相關標案得標廠商耀泓營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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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康明璋自 104 年起,利用承辦「104 年度
鳳山、仁武等 3 區公園土木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作(開
口契約)」(下稱「104 年度鳳山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及「104
年度高雄市橋梁維修改善工程」(下稱「104 年度高雄市橋樑工
程」)、主管「106 年度苓雅、新興、前金等公園土木設施維護
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106 年度苓雅等公
園設施維護工程)等標案,負責監造、估驗、驗收等職務之機
會,而為下列行為:
1.葉冠廷向康明璋表示願意幫忙繳付分期車貸之不正利益,而康
明璋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應允後,遂於
104 年 1 月間,以總價 101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 AMT-7732 號
LEXUS 自小客車 1 輛,自行支付訂金 3 萬元後,餘款 98 萬元
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60 期分期繳納,約定每期應於每
月7 日前繳納1 萬9,404 元,耀鴻公司自104 年2 月迄106 年
10 月止為康明璋共支付 32 期車貸,合計支付 62 萬 928 元。
2.葉冠廷得知康明璋與配偶徐珮琦計畫於 105 年 5 月 29 日赴澳
門旅遊,遂於 105 年 5 月 27 日交付賄款 4 萬 5 千元予康明璋。
3.康明璋於 106 年 1 月間,向葉冠廷表示小孩即將出生、經濟壓
力頗大等情,葉冠廷於 106 年 1 月 26 日中 10 萬元將自耀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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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取得之 15 萬元其中 10 萬元賄款交付康明璋。而葉冠廷因缺
錢花用,將上開賄款其中 5 萬元侵占入己。
(二)養工處鳳山隊於 106 年 12 月辦理「107 年度仁武等 4 區公園
設施維護等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招標,葉冠
廷向「耀勝公司」借牌投標以 325 萬元最低價得標。
(三)葉冠廷於 105 年 5 月間假借邀請陳科榮合夥投資耀泓公司於
105 年底準備投標之「106 年度苓雅等公園設施維護工作」標
案為由,需要 5 萬元打點該標案之主辦人康明璋,以利獲知該
標案底價等情,致陳科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 5 萬元現
金與葉冠廷。
三、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康明璋、葉冠廷 2 人自白不諱,並有相
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帳冊、招標資料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康明璋部分:
1.被告康明璋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係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俱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所犯公務員職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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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 罪),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
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康明璋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
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
不眩於利慾,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
貪圖錢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
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
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
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康明璋前無犯罪判刑之
前科紀錄,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康明璋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康明
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的款項,均已自行提出扣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葉冠廷部分:
1.被告葉冠廷犯 6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 1
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2 罪、普通侵占 1 罪、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1 罪、普通詐欺 1 罪)。其中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共 3 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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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自白,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對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侵害程度,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財物
在 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審酌被告葉冠廷身為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為求工程施作、
驗收及請款順利,竟行賄工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康明璋,危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3 罪);因缺錢花用,將 5 萬元賄
款侵占入己,而損害被害人「耀泓公司」利益(1 罪);為獲取
不當利益,向無投標意願之「耀勝公司」借牌投標,而影響政
府採購結果(1 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行賄名義向被害人陳
科榮詐得 5 萬元(1 罪),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葉冠廷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葉冠廷交付賄賂(不正利益)
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及被告葉冠廷侵占耀泓公司 5
萬元部分,業經耀泓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葉
冠廷之民刑事責任;被告葉冠廷詐欺被害人陳科榮 5 萬元部
分,業據被告葉冠廷提存 5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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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耀泓公司部分:
被告耀泓公司為法人,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本判決合議庭成員:陳紀璋審判長、陪席法官林英奇、陪席法官
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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