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21 05:30:00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9年前犯下性侵案而將入獄的惡狼孫國晃,因害怕坐牢,誘殺男網友博士生張志添當替死鬼,故佈疑陣成自己畏罪自殺;法院歷審曾4度將他判處死刑,但更三審、更四審都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昨駁回上訴,孫國晃獲判無期徒刑確定,逃過死刑。

此案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更二審都認為孫男罪無可逭,判處死刑;更三審與今年1月宣判的更四審,則是改判無期徒刑,理由是孫男有多次認罪並向被害家屬致歉,且願負民事賠償責任,有教化改過遷善的可能性。

最高法院昨認定,更四審已詳盡說明事實與證據理由,認定孫男殺人手段凶殘,至今未實質賠償,考量他多次坦認犯行,並以言詞和書面表達道歉與願意賠償之意,「認非無悔過之心」,更四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民事方面,法院先前已判孫國晃應賠償死者家屬1086萬元確定。

判決指出,2010年10月間,海軍退役的孫國晃因犯性侵害案被判刑8年半確定,他為了逃避入監執行,誘騙網路認識的博士生張志添,約至汽車旅館殺害,將遺體載往墳墓旁空地,潑汽油焚屍。孫故佈疑陣,將裝有自己皮夾、健保卡、遺書的背包留在焚屍現場。但檢方相驗遺體時,比對指紋和DNA都與「死者」孫國晃樣本不符,追查出死者是張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孫國晃殺人案件新聞稿

【孫國晃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
有關本院10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被告孫國晃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國晃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原審判決主文摘要
  孫國晃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事實摘要
一、孫國晃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孫國晃於99年11 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孫國晃為逃避上開確定判決所處徒刑之執行,乃策劃、著手一系列「殺害他人性命以偽裝成其已自焚而亡,再偽冒被其殺害者姓名年籍自居」等犯罪手法。其先偽以「孫亦希」之名,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房間(下稱屏東租屋處),作為將來拒不接受徒刑執行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為掩人耳目,並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抵達高雄地檢署市中一路門口,佯裝欲到案執行,並進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院區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屏東租屋處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又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銷通緝,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上開租屋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待搜尋相關資訊後,即決意引火燒死他人,於火場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使檢警誤認其已引火自焚而亡,已無通緝之必要,須撤銷通緝。其為達成上開殺死他人偽裝成係其自焚而亡再冒用死者身分名義之目的,則已選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區網路聊天室聊天之網友張志添,作為殺死他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對象,並利用公共電話,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99年11月16日】晚間8 時28分、8 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35 號之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孫國晃即坐上張志添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該機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嗣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並無防備時,孫國晃見時機成熟,即依所擬之計劃,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動手壓制勒昏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然因不敵體格壯碩、孔武有力之孫國晃因而昏厥不醒。孫國晃隨即以前所購買之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向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同日晚間約9 時40分許,孫國晃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車牌號碼6407-WY 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停車後,同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即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頭部距保險桿約10公分、身體與該汽車成約成90度仰躺之地面處,取出其於不詳時、地購買,早已備妥而裝於上開塑膠水桶內之汽油,在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駕駛座內、左後車輪等處,分別潑灑汽油,其中由左後輪往右後輪方向潑灑之汽油飛濺及流下地面,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孫國晃見狀,雖已知放火足以燒死張志添、焚燬汽車、延燒及附近卡拉OK場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及倉促之間,未及細思潑灑的油量、位置及點燃後之火勢,是否足以遂行其原計畫即除將張志添燒死外,並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致使無法辨識出張志添身分,即承續前已起意及著手之殺人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其所潑灑之汽油,放火燒毀上開汽車及燒死張志添,上開遭其潑灑汽油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身體大面積受燒灼而死亡;火勢並因而延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孫國晃左小腿因潑灑汽油過程中沾著些許汽油,其點火後左小腿下側因而亦遭火灼傷,其便先迅速逃離現場。
肆、認定事實之主要理由
一、被告孫國晃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童軍繩將張志添勒昏,且車行到達清水嚴登山步道後,將張志添放在地上,當時張志添是清醒的,接著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我雖企圖點火燒死張志添,但我沒有將汔油潑灑在汽車上,而係利用一點點的汔油作為引信在地上形成一條線,點火在線上使延燒至被害人張志添之身體,當我點火後,因空氣中的油汽燃燒,致自已的腳踝被燒傷,而嚇到往外跑,伊還未下山就聽到爆炸聲,我認為張志添是因油箱爆炸致死,並非被汽油燒死,伊點火的行為僅是使張志添受重傷之結果,應僅成立殺人未遂之程度云云。
二、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複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添。其死因及被告犯罪事實,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 6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71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8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16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以及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李政燁、李名捷之證詞可資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部分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在更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車子潑灑汽油之目的是要將張志添與車子一起燒毀殆盡,則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翻異其於原審之陳述,改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然綜合維也納旅館員工王懷舒、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一再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等情,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案被告殺人犯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伊僅成立殺人未遂云云,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及改判的主要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二罪係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斷。
二、改判主要理由:(一)被告為製造以汽車自焚死亡之假象,以一放火行為,遂行其殺人及焚燒汽車之犯罪計畫,致燒死被害人張志添、燒燬汽車及延燒至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惟為殺人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一併審理判決,自有未洽。(二)按被告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本案被告欲脫免牢獄之災,逃避入監執行徒刑,與其有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乃原審於量刑之審酌時,並未就上情,予以剖析釐清,逕以被告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而認被告實難教化遷善,自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已坦承將汽油潑灑在張志添身上,並點火燒死張志添,並多次表達對被害人張志添家屬之歉意,且表示未來願積極規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計畫等各情,原審於量刑之裁量上,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死刑,核原審之量刑裁量,尚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量刑審酌之主要理由:
(一)本案被告放火殺人及燒車致生公共危險等犯罪之緣起,係因其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定日期通知應到案執行,被告不願入監服刑,而犯此罪行,其犯罪動機乖張可議、目無法紀;其犯罪手段、過程惡劣、冷血、殘暴及令人髮指。
(二)被告犯此殺人罪,所生人命死亡之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及彌補;又被告犯後非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固亦難逕認有反省、悔悟之決心。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張志添之家屬商談、達成和解事宜,更未曾實際支付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對損害之彌補,固未見有積極之實質作為。
(三)被告雖迄本院更四審審理終結止,尚未支付任何金錢賠償予被害人張志添之家屬,然其於被害人張志添之父母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請求賠償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即未加爭執。
(四)依被告在監接受性侵害處遇相關治療課程之參與過程表現,與接受治療課程後被觀察評估之紀錄資料觀之,被告既能主動、合作、投入地接受監獄安排的各項處遇治療課程,且參與教育輔導課程中,能保持聽課,又能主動積極參與討論,尤其對治療師提出之問題,更能提出疑惑之處,探討自身目前身份地位如何增廣想法之問題,並且已能理解一般性的認知扭曲多是以自己的想法為基礎等,準據上開各項受教之觀察及評估資料,堪認被告確有接受教化而改變其過去思惟與作法,進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存在。
 (五)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本案綜合上開各項論述分析,被告所犯本案故意殺人罪,係為規避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而預謀殺人,製造自焚之假象,偽造死者身分證件,欲以死者身分過新生活,而先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再逐步實施殺人等各項犯行,所生人命死亡之損害,重大難以回復,所犯固屬犯罪情節重大之罪,惟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嗣後於本院更二、更三、更四審程序,已知認罪,多次坦承故意潑油點火燒死被害人之犯行事實,同時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表示願負起民事判決所判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然無悛悔之意,且參酌其曾在監獄接受性侵害之輔導教育及治療課程,均顯示被告有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性,本院依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已坦承殺人犯行而有悛悔之意,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願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有教化遷善可能性,及衡酌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重大損害與痛苦,尚未受實質賠償;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婚(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大學畢業、曾在旅館任職工作等素行紀錄、家庭、工作、學經歷等各項情況,且考量監獄矯正機關於執行時,應會對被告嚴慎考核,於被告接受監獄之結構式教化後,確實已有正向改變可以回歸社會之前,即有予以終身監禁之必要等情,認本案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使被告在監獄中與社會隔離,長期接受教化,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本案得上訴,並依職權送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陳明富、受命法官王憲義。

 

檢警發現,孫嫌應是預謀犯案,疑先用藥迷昏迷博士生,在其甦醒時又淋汽油活活將他燒死;還狡猾向檢方供稱,死者是同志,他因不滿遭死者在汽車旅館內著內褲頂其股溝,氣憤下才失手將其勒死

但檢警查出,張有女友,孫也有前妻、小孩,還常去健身房鍛鍊肌肉,電腦裡存有三段孫與少女性交的影片,及眾多女性清涼照

個性溫和,人緣很好的張志添。怎麼不見之後就這樣慘遭毒手。尤其最親密的女友更是不知如何釋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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