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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國小605班

徐佩君


 

 

女師性侵小六男童生子 還有人受害?

四十多歲徐姓女子在桃園某國小擔任導師時,涉嫌利用早自習、午休等時間九度性侵小六男童,還懷孕生子,遭重判十七年半。女老師雖已遭解聘,且終身不得任教,但網路PTT瘋傳,早在十多年前,一位同名同姓的徐姓女老師就曾發文自述愛上班上男學生,引發譁然,桃園市教育局昨表示,正查證中,不排除擴大調查。

 

徐女是被害男童的國小五、六年級班級導師,二○二○年二月廿五日開學日,徐女將男學童叫到休息室,強迫發生性關係,此後更每月發生一次。男學生升上國中後,被父親發現和徐女過從甚密,報警才揪出犯行。

 

據了解,徐女未婚,曾在桃園、新北市逾八所學校任職,平常在校教學表現正常,學生和同事沒發現異狀,事件曝光令校內師生震驚。

 

事發時因男學生年紀小,面對老師示愛,從一開始的抗拒轉為接受,甚至將老師當作女友;但徐女後來反控是遭男童性侵,男童身心狀況受影響,經心理諮商才穩定,如今他已經是高一生,正常上學中。

 

據悉,男學生已與徐女切斷聯繫,男學生父母除了打刑事訴訟,也考慮找律師向徐女求償,希望事件趕快落幕。

 

教育局表示,當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獲通報,學校立即將徐女停職,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解聘生效,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育局回憶調查過程,徐女以懷孕身體不適且有醫師診斷證明為由,遲遲不配合調查。但教育局強調,二○二○年九月下旬後,徐女就未再入校也未與學生接觸,調查期間也未出現其他疑似受害者。

 

有PTT網友發現,早在二○○五年,曾有同名同姓的徐姓女老師在網路發文,自述單戀過班上小學生,憂心受害者恐不只一人。教育局表示,正釐清是否屬實,不排除擴大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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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國小五、六年級班級導師,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上午10時20分許之電腦課堂間,在班級教室內之教學準備室(下稱休息室),無視A男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至上午11時15分許之音樂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內無視A男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至中午12時05分許之視表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至上午8時50分許之早自習,在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㈨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至上午8時50分許之早自習,在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A男之父代號AE000-000A號(下稱A男之父)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第227條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均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之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65至267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94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3月4日刑生字第1110011986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採集案外人即被告之子代號AE000-000B號(下稱被告之子)之DNA之本案鑑定書,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亦未依同法第8條實施告知用途,且不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採集對象,縱然有搜索票,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取得之生物跡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8、48頁),爭執本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本案經婦幼隊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本院在搜索票上業已註明應扣押物為有關被告之子之DNA殘留物品(使用過之奶瓶、奶嘴等物)等文字,婦幼隊進而持上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婦幼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婦幼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7至141頁、第151至160頁、第177、185頁),足認檢、警係為執行法定之偵查職務,以偵查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或性交之犯行為目的,而蒐集被告之子之DNA,此屬有關被告之子之基因之個人資料。又上開蒐集方式係為確認被告之子與A男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認定被告與A男是否確曾發生性行為,足見上開蒐集方式並未逾越上開特定之偵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偵查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⑵觀諸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雖規定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對象為犯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以及再犯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上開強制採樣之方式,係以傳票、通知書通知上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即明。換言之,該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採樣,係通知上開所列之人到場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然查,本案係婦幼隊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搜索,且有關被告之子之DNA殘留物品,如使用過之奶瓶、奶嘴等物,均為上開搜索票上所註明之應扣押物,婦幼隊依上開合法取得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合於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婦幼隊進而將上開合法扣得之物品,檢送刑警局進行鑑定,此情均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採樣之態樣不同,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及該等物品上所殘留之DNA,以及將該DNA檢送刑事局鑑定後,刑事局所作成之本案鑑定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本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男之國小五、六年級班級導師,且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A男以陰道與陰莖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而且該次是A男強迫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男之國小五、六年級班級導師,且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偵卷三第5至6頁;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A男之電腦老師乙○○、證人即A男之音樂老師丙○○、證人即A男之視表老師丁○○、證人即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19、191、197、203、209頁;本院侵訴卷第106頁),並有A男之班級日課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上午10時20分許之電腦課堂間,在休息室內無視A男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六年級下學期,老師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要我開學有一節下課去小房間,我記得第一次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是109年寒假結束後的開學第一天,大概是第二節電腦課的時候,約9時40分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跟電腦老師說叫我留下來在教室,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留下來之後,被告就叫我進去休息室,進去之後,我記得有電腦桌、桌子、雜物,地板有鋪墊子,墊子差不多6個磁磚,被告就叫我脫褲子,我就問他為什麼,被告就說因為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當時我內心有一點抗拒,但是我不敢表達,我就按照被告說的脫褲子,後來被告也有脫裙子與內褲,被告有在地板上鋪墊子,是在電子上面發生,被告就躺著,就叫我以生殖器插入他的陰道,並抱著他,過程中被告有叫我怎麼做,我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我射精在墊子上面,性行為過程大概10分鐘,休息室當時有鎖門,因為休息室的窗戶有貼報紙,從外面是看不到休息室裡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偵卷三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對我性侵,就是109年開學第一天的第二節課電腦課,被告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脫下褲子以後,我有把內褲脫下來,被告也有脫內褲,被告應該有鋪墊子,那時候是第一次,就覺得怪怪的,我那時候沒有想要跟老師發生關係以後,變成他的男朋友,我偵查中說內心有抗拒,就不是很想,就有一點抗拒,當時是老師主動把我的生殖器插入他的陰道,老師抓著我,老師躺在地上,我坐上他身上,他是抓我的生殖器放到他的陰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9、144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在休息室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以電腦教室跟當初被告班級的相對位置來說,就是平行的兩棟樓,位置也是剛好對面,所以在上電腦課是可以看到教室內的狀況,但是休息室的話就看不到等語(見偵卷二第193、195頁),核與證人A男上開「從外面是看不到休息室裡面」之證述相符。再參A男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曆、A男之班級日課表、109年2月2日所公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武漢肺炎疫情延至2月25日開學之新聞稿(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3頁),可知A男於108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確為109年2月25日,A男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確有電腦課堂,上開客觀事實均與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日期、時間以及上課科目吻合。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A男常常中午休息時間被老師叫進去休息室,但日期我也不記得,有時候是單獨叫進去,有時候還有其他同學也會一起叫進去,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叫進去,A男在休息室裡面時,老師好像有借他手機使用,我有收到他給我的手機遊戲的虛寶,老師會比較關心A男,後來我看到幾乎每天都被叫進去休息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我跟A男應該算是有交往吧,就是A男有給承諾,他有表示希望我當他的女朋友,他會稱呼我老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0頁),復觀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A男之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他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與A男間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至第二學期期間,被告時常單獨與A男在休息室相處,渠等具有情感上之親密關係。再由A男主責之諮商心理師己○○作成之司法報告書,可見A男於案發後,有點困惑自己錯的點在哪裡,應該是自己也沒有拒絕,A男相當生氣被告否認,A男覺得生氣與無奈,感覺被誣賴說謊,將所有過錯歸咎於自己,也才發現性侵事件不是自己不去想就沒事等情,雖上開報告書係由諮商心理師所作成,且該心理師係轉述A男所陳關於被侵害以及被侵害過後之事實,非依憑該心理師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A男所述,屬與A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惟就A男生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態等情況證據,非屬與A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與A男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可作為補強證據,由上開報告書可知,A男於案發後呈現困惑、生氣、無奈等情緒,A男因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自己產生自責、愧疚,進而影響其身心狀態,此部分之事實,已由該心理師在上開報告書中詳實記載,益徵A男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產生上開情緒反應以及身心狀態,是上開報告書自可作為補強證據之一。基上,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證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至上午10時20分許之電腦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⑶被告為A男之國小班級導師,衡情倘國小學生遇到班級導師對其為上開行為,縱使內心抗拒,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參酌A男之年紀、身分,A男於上開情境下尚難具體、明確並直接地表達違反意願之感受,A男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內心實已抗拒,卻不敢表達,業經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方式屬違反A男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至上午11時15分許之音樂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是在第一次的下一個禮拜後,是在禮拜一,好像是音樂課,大概10時30分許,當時也是被告跟音樂老師說叫我留下來幫忙,也是在休息室發生,也是在墊子上面,也有發生性行為,方式同第一次一樣是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當時也沒有其他同學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學的第一天的再下一個禮拜,3月2日禮拜一,老師對我做一樣的行為,第二次跟第一次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休息室後,老師叫我脫褲子,老師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要做什麼了,進去以後老師有把門鎖上,我當時沒有想要離開,因為有第一次了,就想要舒服,我那時候是覺得做性行為這件事可以很舒服,我覺得跟老師做這件事情不是很正常,但因為舒服,所以我還會想要跟老師發生性關係,這次也是一樣老師躺在地上,然後我在上面,這次是我自己把我的陰莖放進去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9、149至151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2日在休息室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0時30分許,當時也是被告跟音樂老師說叫我留下來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其證述之時間點為上午10時30分許,為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音樂課堂上課前5分鐘,足認被告於音樂課堂前5分鐘告知音樂老師欲留下A男在教室內。再參A男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曆、A男之班級日課表、109年2月2日所公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武漢肺炎疫情延至2月25日開學之新聞稿(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3頁),可知A男於108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確為109年2月25日,且開學日後隔一週之星期一即為109年3月2日,A男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確有音樂課堂,上開客觀事實均與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日期、時間以及上課科目吻合。復觀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以及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至上午11時15分許之音樂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⑶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提及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再觀A男上開證述,可知A男因為與被告發生過第一次性行為,其仍想要與老師發生性行為,且此次係A男自己把陰莖放入被告之陰道內,益徵被告此次行為,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有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內無視A男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三次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是大概一個月之後,應該是在清明連假後,放完連假之後的那一個禮拜,印象中第三次是午休的時候,12時40分許,老師叫我進去休息室,進去之後被告叫我脫褲子,這一次我有跟被告表達我不願意,我是直接跟被告說我不太想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叫我脫褲子,他有用手摸我,這一次也是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的方式為性行為一次,這一次有特別表達不願意是因為我覺得這樣做不太好。離開的時候,午休剛好結束,約1時20分許,印象中是星期四的午休,我出去的時候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次是清明節連假後,放完連假那一個禮拜的午休,是4月9日禮拜四,這次戊○○有看我進休息室,進去之後,被告叫我脫褲子,我有跟他表達不願意,但是被告有繼續叫我脫褲子,我這次不太想要,因為我覺得這樣怪怪的,就老師跟學生這樣怪怪的,我那時候知道未滿14歲、未滿16歲不能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用手摸我的陰莖,這次我說不想要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摸我的時候,我有勃起,但是我不想要,就覺得這樣怪怪的,他有用我的陰莖插入他的陰道,這次被告說可以不用射在墊子上,他叫我射體內,射完體內之後,被告有擦拭我的精液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4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在休息室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參以A男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曆、A男之班級日課表(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可知A男於108學年度第二學期4月之清明連假為109年4月2日星期四至同年月5日星期日,該連假之次週四即為同年月9日,A男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確屬午休時間,上開客觀事實均與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日期、時間吻合。復觀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告訴人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A男之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他卷第7至13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⑶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提及「這一次我有跟被告表達我不願意,但被告還是繼續叫我脫褲子」等供述,告訴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為A男之國小班級導師,倘國小學生遇到班級導師對其為上開行為,內心容易產生抗拒、不願意之感受,且A男業已向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惟被告仍脫下A男之褲子,將A男之陰莖放入被告之陰道內,均經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前後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方式屬違反A男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有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至中午12時05分許之視表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四次是在星期三的第三節視表課,大概是在5月,是在母親節之後,視表課是在視表教室上課,當時前面20分鐘我在補功課,前幾天我有請假,被告跟視表老師說我要留下來補功課,被告後來也有叫我進休息室,被告一樣叫我脫褲子,他後面就跟我聊天,就沒有叫我脫褲子,他這次有親我的嘴巴,有摸我的隱私部位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次應該是母親節過後那個禮拜,就是11號那個禮拜,每個禮拜有上視表課只有上一次,就是禮拜三,所以應該是5月13日的時候,那次視表課我有請假,被告說要留下來補功課,那次留下來補功課的原因是因為,我那次作品被人家誣陷是家人幫我做的,應該是心情不好才留下來,應該是作品的原因,當天第三節課是視表課,第三節課一半的時候我回教室,沒有上視表課,庚○○有先留在教室陪我一下,後來他就去跟視表課的老師說我在教室裡面,由被告輔導我,庚○○跟老師說完以後,老師有跟被告打電話確認,我有看到被告接視表課老師的電話,被告接視表課老師的電話的時候,庚○○已經不在那邊了,好像回去教室了,那時候被告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心情不好,被告在教室輔導我,當天第四節課視表課的時候,老師就叫我進去休息室,那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叫我進去休息室後,一樣是叫我脫褲子,那次我有射精,一樣射在體內,被告跟我說射體內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0頁、第154至160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在休息室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本案經婦幼隊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前揭物品上所殘留之DNA,經刑警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不排除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奶嘴轉移棉棒、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奶瓶轉移棉棒DNA來源者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婦幼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婦幼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及上開扣案物照片、本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7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177、185頁),可知被告在其住處使用上開扣案物品照顧嬰兒,而該嬰兒之生父為A男。又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至○○婦產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妊娠第五週等情,有○○婦產科門診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83頁),倘自109年6月18日即被告看診日向前推算五週,即為同年5月14日前後,而A男指述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對其為性交行為,適逢前開期間,足認被告係於109年5月13日受胎,且該受胎之子之生父為A男。再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有過幾次視表課的時候,透過學生傳達說A男被導師留下來輔導,我有印象A男的作品遭同學懷疑,所以他情緒崩潰,同學都去上課後,有留庚○○下來陪他在教室,當天我課後還有去找被告確認一下學生的狀況,當天是因為第一堂上課的時候因為A男的作品被同學懷疑說是家人幫忙做的,有讓他情緒比較崩潰,所以第二堂課他就沒有來上課,但是庚○○有來跟我說A男因為情緒比較崩潰,所以他留在教室裡面被告在輔導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99、201頁),核與證人A男上開證述相符。復參A男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曆、A男之班級日課表(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可知A男於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期間,5月10日為母親節,母親節後之週三即為109年5月13日,A男於當日第三節、第四節課堂為視表課,上開客觀事實均與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日期、時間以及上課科目吻合。復觀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告訴人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A男之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他卷第7至13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3日第四節課即上午11時25分至中午12時05分許之視表課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⑶觀諸A男、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見A男於109年5月13日第三節課期間,情緒較為低落,證人A男並於偵查中證稱:但是這次我有表達不願意,我跟被告說這次不想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表達不願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作品的事情心情不好,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我跟老師聊完天後,心情比較好了(見本院侵訴卷第159頁),足徵A男於109年5月13日第三節課期間,經被告輔導、關心之後,A男心情較為平復。又被告與A男此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9年5月13日第四節課期間,此期間被告是否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與A男發生性行為,尚屬有疑,益徵被告此次行為,難認屬違反A男意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屬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有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五次是在6月底,要畢業的時候,這次也是在午休的時候,印象是星期二的午休,那天沒有課,是考完期末考之後,結業式前的那一個禮拜,吃完飯後被告就叫我去休息室,被告還是叫我脫褲子,這次沒有表達不願意,性行為方式也是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行為一次,我沒有戴保險套,這次是體內射精等語(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那次被老師性侵的時候是6月底畢業的時候的禮拜二,那時我已經考完期末畢業考了,結業式那週,我們按照行事曆往後延了兩周開學,畢業典禮也往後延兩週,是6月17日考完試,結業式前就是6月22日至24日這段期間,最後一次被老師性侵的時候,剛好隔天要放端午節連假,所以那次被性侵是6月23日,被告叫我進去休息室,叫我脫褲子,很平靜的口氣,被告有鋪墊子,我當時要脫褲子的時候會害羞,我這次沒有表達不願意,因為想要舒服等語我那時候有喜歡老師,覺得他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0至143頁、第161至162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休息室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參以A男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曆、A男之班級日課表、109年2月2日所公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武漢肺炎疫情延至2月25日開學之新聞稿(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3頁),可知A男於108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因武漢肺炎疫情延至109年2月25日,衡情倘某學期之開學日延後,學校之各項教學、行政等事務均有延後安排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的寒假放完,延了2週開學,所以畢業考跟畢業典禮也延後2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2頁),足認畢業考日期延後至109年6月16日至17日、畢業典禮日期延後至109年6月22日,前揭日期均與A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復觀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告訴人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陰道與A男之陰莖接合,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⑶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提及「我這次沒有表達不願意」等供述,告訴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如前述。再觀A男上開「當時要脫褲子的時候會害羞,因為想要舒服,那時候有喜歡老師,覺得他是我的女朋友」之證述,益徵被告此次行為,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被告有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二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分別對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共有性交行為2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有幫我口交及打手槍共4次,也都是在休息室發生,也都是在下學期,有時候是在午休,約兩次是在午休,同時有口交與打手槍,這兩次我當時沒有表達不想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老師跟我做那種男女之間做了會生小孩的事情以外,老師還有幫我口交跟打手槍4次,這4次都是有口交加上幫我打手槍,有2次是在休息室,是午休,一樣都是有口交跟打手槍,這2次有射在老師的嘴巴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二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內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肢體動作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參以被告業已對被告為上開5次性交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案發地點均為休息室。復觀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告訴人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二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20分許之午休時間,在休息室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分別對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共有性交行為2次。
 ⑶證人A男於偵查中提及「這兩次我當時沒有表達不想要」之證述,復觀證人A男就指述被告在廁所內幫其口交及打手槍之部分,提及「在廁所這兩次我沒有跟他說我不要,我有想要,因為想要舒服」之證述,足認A男當時並未表達不願意,係因A男當時尚屬年幼,對於性行為智識及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僅因生理上「想要舒服」,而未反對被告對其為口交及打手槍之行為,益徵被告此次行為,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被告有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至上午8時50分許之早自習時間,在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分別對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共有性交行為2次: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另外兩次好像是在早自習,大概8點左右,被告叫我去2樓的男生廁所,男生廁所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裡面有口交及打手槍,我沒有表達我不願意,廁所是在教室最近的樓上廁所,這幾次是3到6月發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老師跟我做那種男女之間做了會生小孩的事情以外,老師還有幫我口交跟打手槍4次,這4次都是有口交加上幫我打手槍,有2次是在靠近我們教室樓上的廁所,是早自習,也是有口交跟打手槍,老師是當天早自習前先跟我說,當天早上還沒開始早自習的時候,我到學校他就跟我講了,那時候同學還沒有全部到,他說他會先出去,他出去之後過幾分鐘我再出去,他說要去廁所幫我打手槍,我們約在廁所見面,然後我們就進去某一間,關門起來打手槍,是他當我脫褲子的,他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是蹲下來的,在男廁這個有射精,我射在他的嘴巴,然後他吐掉,後來我先出去,他再出去,是他跟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7至170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至上午8時50分許之早自習時間,在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肢體動作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男之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A男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A男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參以被告業已對被告為上開5次性交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告訴人A男於校內接受性平調查之逐字稿、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班級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寫信件、上開報告書(偵卷一第29至75頁、第99至111頁;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同樣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A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上午8時至上午8時50分許之早自習時間,在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將其口腔與A男之陰莖接合,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分別對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共有性交行為2次。
 ⑶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提及「我沒有表達我不願意」、「在廁所這兩次我沒有跟他說我不要,我有想要,因為想要舒服」等證述,衡以此次發生口交及打手槍之地點為班級教室樓上之廁所內,須A男自班級教室行走至該廁所內與被告見面,被告方能為此次行為,足認A男當時並未表達不願意,係因A男當時尚屬年幼,對於性行為智識及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僅因生理上「想要舒服」,而未反對被告對其為口交及打手槍之行為,益徵被告此次行為,並未違反A男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A男關於被告有無告知其小孩生父為何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告知,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告知,後又改口稱沒有說,A男對於無關緊要的問題都無法真實陳述,難認其所述全無瑕疵;A男關於109年6月3日對話,全部稱不知道,但竟然可以回憶起來同年5月29日前後曾經與被告起衝突,甚至細節到記得是因為被告說他跟別的女生交往,還說是國小期間,足認A男回答避重就輕;A男僅能就有性交之特定事項陳述,只要問到相關之人事時地,A男就會回答忘記、不確定、不知道,足認A男證述瑕疵甚多;A男於心理諮商師所述,可能還是較輕鬆之回答,且次數多達12次,如果壓力很大,怎麼可能願意受諮商12次,足認A男很有可能因為到處回答,而有說謊導致前後不一之情況,A男於心理諮商師前所為之證述與偵查、審理時次數不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4頁),惟A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尚難要求A男在遭遇此等經過時,仍須詳加記住全部細節。因此,A男就被告是否告知過生父為何人、其與被告發生過幾次性交或猥褻行為等問題,倘A男於諮商心理、偵查、本院審理等過程中,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無法排除A男係因性侵害案件對於A男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導致A男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而有前後不同之陳述。況A男就本案被告歷次所為之犯行,就時間、地點、肢體動作、其與被告之姿勢與相對位置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就109年2月25日部分,A男歷經兩次偵查、心理諮商、學校性平會調查等,都無法想起延後開學一事;A男就是否為電腦課、被告是否有脫裙子等事,歷次供述不一;A男證稱休息室與教室僅一窗之隔,又稱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喊痛,為何沒有同學發現或聽到;電腦課時間,同班同學有看到A男在教室而非休息室,並與A男揮手,且電腦課老師也說沒人缺席;被告當天曾寫下日記,Facebook畫面根本不可能變造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被告與同學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在Facebook上發布之貼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223至225頁),惟查:
 ⑴A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尚難要求A男在遭遇此等經過時,仍須詳加記住全部細節,已如前述。因此,A男就是否延後開學、發生性行為之課堂科目、被告是否有脫過裙子等問題,倘A男於諮商心理、偵查、本院審理等過程中,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無法排除A男係因性侵害案件對於A男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導致A男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而有前後不同之陳述。況A男就本案被告歷次所為之犯行,就時間、地點、肢體動作、其與被告之姿勢與相對位置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經本院詳敘如上。
 既被告向A男為本案犯行,衡情自當隱密為之,不願為人發現,也正是因為如此,被告選擇在較為隱密之休息室為之,縱使被告於該次性行為有喊痛,亦當輕聲細語,以不被旁人發現之音量出聲,無違常情。
 ⑶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憑,然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向班級同學確認之訊息,距案發時間即109年2月25日已相隔1年多之久,尚難認定班級同學於1年多後傳送之訊息內容即為事實;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看了一下我當時的紀錄,沒有特別有記錄到A男沒有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惟證人乙○○續證稱:好像有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男要留在教室內沒有要過去上電腦課這件事情,但是記不大清楚,但如果是導師打電話來說或是同學轉告的,我的點名紀錄就不會特別記錄,因為我都是記錄特殊未到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可知依證人乙○○之證述,倘係被告打電話通知或同學轉告,即不會特別記錄出缺勤狀況,再參證人乙○○亦提及好像有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男要留在教室內沒有要過去上電腦課這件事情,足徵被告確曾打電話給證人乙○○要留A男在教室內,且證人乙○○不會將上開情形特別記錄。因此,證人乙○○之點名紀錄上並無該次A男缺席紀錄,實屬合理。
 ⑷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在Facebook上發布貼文,並設定私人權限,亦即僅有被告本人能夠瀏覽該貼文,然而,既僅有被告本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可見該貼文無從為他人瀏覽、察知,他人亦無法在該貼文底下留言,無從確認該貼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欲編輯何內容,均由被告本人決定,該貼文之內容是否為真,尚屬未明,復無其他間接證據佐證,難以據之作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就109年3月2日部分,A男於社工訊前訪視時並未提到這次,學校訪談時稱是電腦課或自然課,偵查中稱是音樂課,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6頁),惟查,A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多,A男於社工訊前訪視時遺漏被告於109年3月2日之行為,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該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課堂科目證述甚詳。又A男於校內調查、社工訊前訪視、偵查、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從而,A男雖曾遺漏該次性行為,並對於課堂科目有所混淆,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就109年4月9日部分,A男於社工訪談時稱在自然課時間,偵查中稱是星期四午休,審理時確定是午休,後又改稱是午休到自然課的時段;偵查中A男稱有表達不願意,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沒有說不願意,審判長訊問時又改稱有;參酌戊○○於警詢時稱有問A男什麼事情,A男說沒事,在休息室裡面被告有借A男手機,A男還有傳虛擬寶物給戊○○,實難想像短短午休時間,A男有空打電話、玩手遊、傳送虛寶,還有空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辛○○對於A男當時打手機遊戲或被告大多時間在教室而非休息室尚有印象,足認被告根本沒有與A男性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6、217頁),並提出被告與辛○○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227頁),惟查:
 ⑴A男就其經歷事項,包括遭性侵害之時間、課堂、當時有無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A男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陳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A男就本案被告歷次所為之犯行,就時間、地點、肢體動作、其與被告之姿勢與相對位置等細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經本院詳敘如上。
 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其他同學有看到我進去休息室,他有問我被告叫我進去做什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20頁),可知確實有同學看見A男走進休息室。證人A男亦於偵查中證稱:離開的時候,午休剛好結束,約1時20分許,印象中是星期四的午休,我出去的時候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9日禮拜四,這次戊○○有看我進休息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9至140頁、第151頁),足見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提及當天午休戊○○有看見A男進入休息室。再稽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A男常常中午休息時間被老師叫進去休息室,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叫進去,後來我看到幾乎每天都被叫進去休息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10頁),可知被告確實時常叫A男進休息室,戊○○確有於109年4月9日之午休時間看見A男進入休息室。又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A男常常中午休息時間被老師叫進去休息室,A男在休息室裡面時,老師好像有借他手機使用,我有收到他給我的手機遊戲的虛寶,老師會比較關心A男,後來我看到幾乎每天都被叫進去休息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10頁),可見被告在休息室內有借手機予A男,A男亦有傳送虛擬寶物予戊○○。然證人戊○○亦於警詢時證稱:A男常常中午休息時間被老師叫進去休息室,但日期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210頁),足見戊○○並不確定前揭事實是否於109年4月9日之午休時間發生,益徵被告是否有於109年4月9日之午休時間借A男手機,A男是否有於109年4月9日之午休時間傳送虛擬寶物予戊○○,均屬未明。
 ⑶另觀諸上開A男、戊○○之證述,可知戊○○確有於109年4月9日之午休時間看見A男進入休息室,並非辛○○。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憑,然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班級同學確認之訊息,距案發時間即109年4月9日已相隔1年多之久,尚難認定班級同學於1年多後傳送之訊息內容即屬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就109年5月13日部分,A男於偵查、審理中稱視表課是因為要補功課,但視表課老師表示沒有印象是補課,而是A男家中狀況問題,A男當天情緒不穩,且視表課老師記得庚○○也有說過這件事,與A男所述不同,況A男審理時自己證稱第二節有同學來陪,如果只是補課,根本不需要同學陪,顯然視表課老師之供述較為正確,則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審理時亦說詞更易;庚○○在場幾乎一整節課,要如何發生性行為;被告有記錄月經經期習慣,查詢後109年5月13日正是月經量多時候,A男既然稱只有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血,則109年5月13日月經也會有血,A男卻未有任何表示,況且既然當天月經來,除非月經週期極短,否則根本不可能排卵,更絕非在當天發生性行為並受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7、218頁),並提出被告與同學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侵訴卷第229頁),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有過幾次視表課的時候,透過學生傳達說A男被導師留下來輔導,我有印象A男的作品遭同學懷疑,所以他情緒崩潰,同學都去上課後,有留庚○○下來陪他在教室,當天我課後還有去找被告確認一下學生的狀況,當天是因為第一堂上課的時候因為A男的作品被同學懷疑說是家人幫忙做的,有讓他情緒比較崩潰,所以第二堂課他就沒有來上課,但是庚○○有來跟我說A男因為情緒比較崩潰,所以他留在教室裡面被告在輔導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99、201頁),核與證人A男上開證述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證人丁○○知悉109年5月13日當天係因A男情緒崩潰,被告始透過班級同學告知證人丁○○,留A男在教室內由被告輔導。又A男當時情緒不佳,由庚○○陪伴回教室,並由庚○○向證人丁○○傳達被告在輔導A男之消息,衡情並無不合。再參A男係於第一節視表課時情緒不穩,由庚○○陪同A男回教室,由被告輔導,導致A男沒有上到第二節的視表課,而庚○○有回視表教室向證人丁○○告知被告在輔導A男,此時被告與A男係獨處狀態,此觀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以及證人A男就此部分之證述均甚明確。再者,辯護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班級同學傳送之訊息,然觀諸該訊息,無從得知庚○○於第一節、第二節視表課之時均在教室或休息室內,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出入。另辯護人提及被告有記錄月經經期習慣,查詢後109年5月13日正是月經量多時候等情,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要無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俱屬無據。
 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就109年6月23日部分,A男於社工訊前訪視時稱是在星期四午休,第一次偵查時稱在星期二午休,日期前後不一,又A男一下子稱是6月中旬,後又改稱是6月23日;A男審理時先稱被告沒有訓練畢業生代表致詞,但是於審判長訊問時,則稱畢業生代表是壬○○,且應該有看到被告訓練畢業生代表致詞,且知道是利用午休還要拿稿要背;A男之畢業典禮在109年6月24日,正是隔天要畢業,當天午休被告更須要安排時間為壬○○進行畢業生致詞訓練,況且A男當天也有進行其他領獎排練,根本不可能發生性行為;109年6月22日,被告就已經在當時班級群組講隔天中午在學校煮麵煮湯,要大掃除,整個中午除了煮麵給全班吃,就是訓練畢業生致詞,況且109年6月23日,A男自己去癸老師那邊排練頒獎,被告與A男根本不可能有空檔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8至219頁),並提出學校網頁公告、班級群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侵訴卷第231至233頁),惟查:
 ⑴A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甚多,尚難要求A男在遭遇此等經過時,仍須詳加記住確切時間。考量A男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慮及A男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再參A男於校內調查、訊前社工訪視、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基本事實之輪廓,自不得因A男在細節上之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A男之指訴全不可採信,且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該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證述甚詳,從而,A男雖對於此次性行為之日期,記憶較為模糊,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
 ⑵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陣子我們班的畢業生代表致詞是壬○○,我應該有看到被告在幫壬○○訓練畢業生代表致詞,應該是利用午休時間去訓練,我沒有看過壬○○在休息室訓練,109年6月23日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在休息室訓練壬○○畢業生致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0、161頁),足見被告與壬○○是否確實有於109年6月23日之午休時間,進行畢業生代表致詞之訓練,已屬有疑。觀諸辯護人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在班級群組內提及隔日學校營養午餐吃素,要煮麵或煮湯給學生吃等情(對應於本院侵訴卷第233頁之左上角、右上角之對話紀錄),然縱使此情為真,煮麵或煮湯給學生吃之時間應為午餐時間,不影響本案被告於午休時間所為之犯行;被告與班級同學確認有人有印象623中午畢典前一天去訓練畢業生致詞等情(對應於本院侵訴卷第233頁之左下角之對話紀錄),然由該對話紀錄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向班級同學確實此事,班級同學亦僅提及我有印象有這回事等語,且被告及該名同學均未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係於何時間訓練畢業生代表致詞,被告是否確實於109年6月23日之午休時間進行畢業生代表致詞,尚屬有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其餘口交、以手性行為部分,除A男自己供述外,連哪個月份,大概什麼時間,或什麼課程都無法說清楚,反而可以詳細稱有其他5次時間,實難認A男所述為真;況且被告、A男之教室在一樓,同一樓層有其他班級、教務處,且教務處都會巡堂並要求老師在教室不得隨意離開,根本不可能發生早自習與A男有其他不妥之互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9至220頁),然被告對A男進行口交、撫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甚多,尚難要求A男在遭遇此等經過時,仍須詳加記住確切時間。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行為之次數、地點、被告之語言及肢體動作均為相同證述,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被告之言詞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業經本院詳敘如上,A男業已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堪認A男所述為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我擔任A男導師期間,我於109年5月28日有曾經與A男以陰道與陰莖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該次是A男強迫我的,狀況很混亂,我在休息室被A男推倒撞擊在地,我頭撞到地,我有一度是失去意識,我的休息室有鐵的置物架,A男突然衝上來我的後腦勺撞到那個鐵架,我很痛就順勢蹲下去,我還沒蹲下去的時候,A男又撲上來,我頭又重擊地面,我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全身癱軟,後來我是下體痛醒的,痛醒之後我才知道A男就對我做那件事,我下體很痛流血,該次是我所生之子受胎的那次,但該次不是A男陳述的那些,A男說的那9次是子虛烏有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2、43、278至28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胎係於109年5月28日,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內;A男都稱是被告要求其進入休息室,惟A男整個4月都是因為要打手機遊戲而進入休息室跟被告拿手機打遊戲,如果真有違反其意願之情況,A男已經小學六年級,且無相關心智缺陷,本案更無同儕壓力,當可自己決定不要踏入其不願意前往地方,是A男自己主動走入休息室,A男當時身高體重優勢於被告,且自承會看情色網站、書刊,對於女性身體好奇,在A男會私底下稱呼被告為老婆、喜歡老師,結果竟否認為男女朋友,偏偏又表示並未開始學習過男女身體構造不同、健康教育課程等情況,顯然對於男女份際受外在汙染嚴重,誤以為對「老婆兼老師身分」的被告進行性行為,甚至用硬來的方式,皆非難以想像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第220至221頁),並提出被告之Facebook發布貼文截圖照片、○○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51、53、71-2、72-1、235、237頁),惟查,被告係於109年5月13日受胎,且該受胎之子之生父為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19日至○○婦產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妊娠5週,最後一次月經109年5月10日,接受受孕日為109年5月28日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過我的婦產科醫生,我5月28日是受孕日沒有錯,我所謂5週是由月經去推算的,不是寶寶已經5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看診時,係由被告自行告知婦產科醫生其於109年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109年5月10日,婦產科醫生始依該日期推估被告之受孕日,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實難僅憑被告向醫生告知之月經日期所推估之受孕日,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即已至○○婦產科診所看診,當時被告經診斷為妊娠第五週等情,有前開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83頁),自109年6月18日即被告看診日向前推算五週,即為同年5月14日前後,而A男指述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對其為性交行為,適逢前開期間,均經本院詳載如上。109年6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受孕當年經醫師診斷而製成,時間距離被告受孕日期較為接近,對於受孕日之推算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112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時間距離被告受孕日期甚遠,且係由被告自述之月經日期推估,方得出實際之受孕日期,倘被告所述月經日期非真,則推估之受孕日期亦非真實,益徵被告係於109年5月13日受胎。被告主張其子係於109年5月28日受胎,與客觀事實不符,要屬無據。既被告所述受孕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則109年5月28日A男是否有在休息室內強迫被告進行性行為,即有疑問,又假設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遭A男推倒而撞擊置物架,衡諸該置物架係鐵金屬,經被告供承如前,自應產生巨大聲響,然被告所述情節,均未遭班級同學察覺,復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是否能推認A男確有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強迫其發生性行為,均有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⒐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佐以證據2份,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收文等情,有上開書狀、證據2份以及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301至309頁),可知辯護人提出上開書狀及證據之時間,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開書狀及證據未經本院於本案審判期日中提示,亦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無法據以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以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⒈辯護人聲請傳喚A男之同學辛○○,待證事實為109年4月9日那一陣子,辛○○也在休息室裡面,每天都陪A男到休息室,跟被害人一起玩手機,可以證明被告在那段期間沒有對A男性侵(見本院侵訴卷第105、180、245頁),惟此部分本院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⒋詳予論駁,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
 ⒉辯護人聲請傳喚A男之同學庚○○(見本院侵訴卷第180、245頁),惟此部分本院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⒌詳予論駁,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
 ⒊辯護人聲請向A男就讀國小函詢A男之同學壬○○是否於109年畢業時為致詞代表(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並聲請傳喚A男之同學壬○○,待證事實為109年6月23日是否進行畢業生致詞練習,以及練習時間為何(見本院侵訴卷第49、180、245頁),惟此部分本院已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⒍詳予論駁,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至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犯罪事實一、㈥至㈨部分,被告對A男為口交前徒手撫摸A男陰莖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均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至㈨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然本案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A男遂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告知被告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見本院侵訴卷第244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二、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共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男之班級導師,本應盡其為人師表之義務,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其班級學生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男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竟罔顧A男年幼與A男為性交行為,對於A男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更可能造成家長對於學校教育之不信任,對於學校、教師之期待與信賴關係,顯然造成嚴重之打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男、A男之父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查扣時所在位置
1
奶瓶1瓶
2樓房間3層架上
2
奶嘴1個
2樓房間小桌上
3
口水巾1條
2樓房間小桌上
4
奶瓶1瓶
1樓客廳茶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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